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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捐赠与董事的责任 ——美国法与日本法的启示/刘小勇(6)

3.关于合理性标准

(1)关于合理数额的标准

在捐赠数额合理性的判断上,法院回避了对具体数额的确定,而是参考了税法上的可扣除额度标准,即税前收入的10%。可是,学者们并不十分赞同这种处理方法,其理由主要基于两点:第一,税法典上慈善条款的政策目的(期待以非课税的公司资产来促进社会与文化事业)与以股东利益为中心的传统公司理念大相径庭,税法上的标准不能用来检验是否符合股东的利益;〔18〕第二,税前收入的10%尤其对于大公司来说显得过于慷慨。〔19〕

不过,也有学者比较赞同10%标准。他认为,尽管公司被认为是没有灵魂的组织,尽管公司的结构特征将股东隔离在社会与道德的约束之外,但公司的管理者却必须面对来自社会与道德的惩罚、压力与约束,〔20〕允许管理者对利益最大化的公司经营方针进行调整将使他们受到与独立经营者同样程度的社会与道德约束,因此,判断其行为合理性的标准可比照适用于处于同样经营地位的独立经营者的标准。〔21〕而历史上虔诚的基督教教徒被期待向教会缴纳的什一税的标准为10%,故一般可认为减少超过公司利润10%的经营决策为不合理的裁量;因为采用名义上利益最大化标准的法庭往往会轻信被告所编造的捐赠行为与(长远)利益之间的联系,这使得法律对管理者没有一个明确的限制,而设置10%的限制可使法庭更切实地阻止过度的捐赠行为。〔22〕

(2)关于合理目的的标准

同样,在捐赠目的合理性的判断上,特拉华州法院参照了《税收法典》第501(C)(3)项关于免税机构的规定。〔23〕即只要接受捐赠的组织属于该条所规定的免税机构,就认为该捐赠的目的合理。对此,有学者指出,考虑到宪法对于自由与正当程序的保护,税收法典实际上很难将某事业或社团排除在合格的机构之外,故公司可捐赠对象机构的范围相当大。因此,判例法并没有为目的合理性的判断提供一个确切的标准。〔24〕

有学者认为,鉴于法官实际上很难判断哪些目的合理,故只要管理者能证明该捐赠不是为了自我利益,而是为了他人的利益就足以证明目的的合理性。不过,判定捐赠目的合理还必须满足捐赠与事业具有某种关联性的要求。〔25〕之所以要求捐赠与事业必须有关联,是因为公司经营者只有在进行公司运作时,才会感受到来自社会与道德的压力,才会产生捐赠的动力,故没有理由对与公司经营无关的慈善事业进行捐助,即使只是很小的金额。〔26〕而艾森伯格教授却认为,捐赠行为与事业之间的关联性并非判断捐赠是否合理的绝对条件,而是判断捐赠金额是否合理的一个因素。如某公司将其年利润的20%捐赠给与其设备所在地等无关的地区的历史博物馆就不符合合理性的条件,而如果只捐赠占其年利润很小比例的金额(如1000美元)则为合理。〔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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