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相关行政诉讼/翟翌(10)
最后,本文虽然从技术上论证了该种诉讼的正当性和可行性(这也是法学研究所能完成的主要任务)。但笔者亦深刻清醒,实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相关行政诉讼,依然有待于有关决策和法官的智慧。



注释:
[1]焦洪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分析》,《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2]张翔:《论基本权利的防御权功能》,《法学》2005年第2期。
[3]冯志峰:《马克思主义权力观的生成逻辑及其实践路径》,《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4]龚向和:《社会权司法救济之宪政分析》,《现代法学》2005年第5期。
[5][德]康拉德.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236页。
[6]参见蔡定剑:《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8页。
[7]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2页。
[8]周旺生:《立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4页。
[9]周旺生:《立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1页。
[10]高秦伟:《行政计划及其法律规制》,《学习与探索》2003年第5期。
[11]代表性的观点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11页;胡锦光:《论对行政规划行为的法律控制》,《郑州大学学报(哲社版)》2006年第1期;宋雅芳:《论行政规划变更的法律规制》,《行政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郎佩娟、汤旸:《我国的行政规划及其法律规制》,《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另外,这种把立法性的计划混同于一般行政计划的观点也存在于我国台湾学术界,参见翁岳生编:《行政法》(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768页。
[12]参见陈晋胜:《行政事实行为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57页。
[13]比如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164条第2项之规定:“行政计划之拟定、确定、修订及废弃之程序,由‘行政院’另定之”。可见行政计划程序是授予“行政机关”自行而定的“按钮条款”。参见翁岳生编:《行政法》(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772—773页。
[14]如在德国,民众如果不服确定计划裁决可以提起撤销之诉,也可诉请行政计划执行。参见郎佩娟、汤旸:《我国的行政规划及其法律规制》,《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而在日本,法院的做法则不同:“以日本为例,长期以来法院的判例一直认为即使是拘束性的计划也不具有可诉性,但是最近的判决又出现了承认行政计划具有处分性的倾向。而在日本学界,则认为行政计划具有使私人的权利义务具体地发生变动的效果时,除全国综合开发计划、经济社会基本计划、土地利用基本计划外,一般应承认它具有可诉性”。参见高秦伟:《行政计划及其法律规制》,《学习与探索》2003年第5期。


总共12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