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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能否被录用为公务员/王安鹏(12)
而从犯罪的原因来看,一些观点认为,犯罪是由单方面的原因造成。例如,把犯罪的原因归结为“人性恶”,“人性的自然发展必然会导致‘偏险悖乱’的违法犯罪行为。”[ 34 ]后来,在犯罪学的研究过程中,学者们逐渐发现,犯罪是由多种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意大利犯罪学家菲利强调,犯罪行为是由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引起的。[ 35 ]也有学者认为,犯罪原因不是某个因素或某些因素的简单相加或相遇,而是一个相互作用、交互运动的结果。例如,王牧教授的“系统结构犯罪原因论”,该理论认为犯罪原因“是指有机结合在一起的作用力性质和程度各异的相互影响和作用的引起犯罪的社会因素和个人因素的综合体。”[ 36 ]由此可看出,犯罪的发生,是多种因素交相作用的结果,不能简单的把其原因归结为个人品德的堕落。
《公务员法》基于一种不合理的考量,通过立法的形式剥夺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被录用为公务员的资格,这一方面是在向整个社会宣示:这些人不具有良好的品行,这无疑侵犯了受过刑事处罚的公民的名誉权。同时,也限制了他们为实现本人人格的自我发展和完善而自主自为的行使职业自由选择的权利。
2.是否侵害了受过刑事处罚的人的平等权
平等权不仅是一项宪法原则,而且是一项宪法权利,行政执法、司法判断、立法内容均不得违背平等原则,侵害平等权。职业自由权中也包括了包括平等择业、平等竞争的内涵。如何判断一项立法内容是否侵害公民的平等权,依德国宪法法院的判例经验,在魏玛时期,审查立法内容是否符合平等原则,要看立法者是否对欲规范的人或事物是否进行了理智的考量,并且针对事物之本质,加以“同同、异异”的决定。如果立法者恣意而为,未考虑上述因素,即违反平等原则。这一理论被称之为“恣意禁止理论”,随着宪法法院在判例中的不断修正和完善,法院认为:“只要受同一规范的一群人与另一群人有不同的待遇,而这两群人之间的差异,不论在方式及份量(程度)上都没有大到可以合理化此区别的待遇”,就算抵触平等权了。在台湾的相关判例中,平等权即为保障人民在法律地位上的实质平等,并不限制法律授权主管机关,斟酌具体案件事实上之差异及立法目的,而为合理之不同处置。“斟酌具体案件事实上的差异及立法之目的”便是如前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成立后做出的判决中所称的“事物本质”。[ 37 ]这就表明,若要对两种人群进行差别对待,首先要判断二者是否在本质上存在差别。如不是基于本质上的差别而区别对待,则构成对平等权的侵犯。即非本质性差别不应当成为差别对待的依据。而那些差别属于本质性或非本质性的差别,取决于法律所规定的事项涉及的事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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