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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能否被录用为公务员/王安鹏(15)
从刑罚的目的无法推出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仍然是品行不好的人,也无法推出刑罚还有第三个目的,即为其他立法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提供依据或还应当继续限制或剥夺这些人的自由权。相反,根据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法律责任的追究应当注意责任与违法或损害相均衡,即人们通常所说的“责罚相当”、“罚当其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因其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就不应当再被其他法律剥夺其它自由权,承担额外的法律责任。而《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显然与刑罚的目的相冲突,与《刑法》的立法目的相背离,造成了我国法律体系内部的不协调、不统一。
《公务员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录用公务员要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而通过上文论述,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已经违反了平等原则。所以,在公务员法内部规范体系上也产生了矛盾和冲突。
通过上述分析,《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不仅侵犯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平等权和参政权,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为社会秩序留下了隐患,制造了国家法律体系内部的矛盾与冲突,其对公民基本权利和社会公民利益造成的损害,明显的大于立法目的所追求的公共利益。
七、结论和建议
通过相关的宪法原理,并借鉴“三阶理论”为审查基准,对《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进行考察,可以得出结论:该项立法内容有违宪的嫌疑,应当进行必要的修改。本文的主要任务,是考察《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是否合宪,行文至此,论证任务已经完成。下面只提一点简要的立法修改思路:
第一种思路是:取消该条款,因为《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中的录用考察程序和有关试用期的规定,完全可以“过滤”掉品行不好的人员,并保证品德良好的人进入公务员队伍。
第二种思路是:根据公务员职位种类的不同,以及犯罪的类型,对受过刑事处罚的人采取不同的对待方式。例如纯属于专业技术类的职位,对于一般性的故意犯罪人员和过失犯罪人员,均可按照录用程序,通过考察和试用期后,如符合要求,即可录用;对于行政执法类、综合管理类和司法类的职位,鉴于其对从业人员的政治觉悟、道德修养要求比较高,而且往往要求从业者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高度的社会认同度,所以,可以排除故意犯罪的人。对于曾经过失犯罪的人员,可采用适当延长考察期、试用期、增加考察项目等方式,进行严格的审查,如其改造效果好,品行端正,可以录用。



注释:
[ 1 ] 全国人大信息中心.法律问答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http://www.npc.gov.cn/npc/flsyywd/xingzheng/node_2189.htm.2010-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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