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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能否被录用为公务员/王安鹏(4)
而在欧洲各国早期,也比较盛行“平等权适用说”,这主要是受法律至上理论的影响,认为法律是理性和正义的代表,甚至和宪法并驾齐驱,违宪审查也被否定,所以,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仅仅是对行政权和司法权进行拘束的一种原则。但是,这种观点受到越来越多的批评,而在二战之后,法律内容平等说逐渐流行并成为主流观点。主要原因在于:如果法的内容含有不平等的规定,则无论如何平等的将其适用,也无法实现平等的保障,个人尊严的原理也有归于无意义之虞。[ 11 ]而且,立法内容上的不平等,往往对公民基本权利和宪政秩序造成的损害更大。所以,立法上的平等也应当属于平等原则的范畴,立法机关不得违背宪法上的平等原则进行立法。
随着宪政实践和宪法学理论研究的发展,近代宪法学上以“机会平等”为核心理念的平等权,其内涵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在自由与平等、公平和效益的激烈矛盾与冲突中,现代意义上的平等权更关注实质上的平等,即具有正当性而为宪法所允许的差别对待,其本质是经过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理智考虑的、遵循事物本质且尊重宪法整体价值理念的、符合实质正义的不平等。“从人们存在很大差异这一事实出发,我们便可以认为,如果我们给予他们以平等的待遇,其结果就一定是他们在实际地位上的不平等,而且,将他们置于平等地位的唯一方法也只能是给他们以差别待遇。”[ 12 ] 差别对待首先依据一定的标准,对平等原则所适用的主体进行归类;其次针对不同类型的对象实施不同的对待措施。从我国宪法规范的结构来看,兼顾了机会上的平等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
《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是通过立法的方式,首先把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归为一类,然后,对其实施了不同于一般公民的对待,即不能被录用为公务员。也就是说,针对受过刑事处罚的公民在平等的行使参政权和职业自由选择权上进行了差别对待,这属于立法内容上的平等问题。所以,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能被录用为公务员的规定,也涉及到宪法上的平等权问题。
综上所述,《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主要涉及到公民的参政权、职业自由选择权和平等权。
三、是否对上述基本权利构成了限制
认定公民基本权利受到限制的标准一般包括四个方面:第一,国家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是出于主观上的故意;第二,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是直接的而非间接的结果;第三,限制行为具有法律效果;第四,国家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过强制力保证限制行为的实现。但是,如果机械的适用上述标准,可能会把一些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排除在外,不利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所以,在现代的基本权利限制理论更关注“后果”,只要某国家行为对基本权利构成了实际上的限制和妨碍,则都可能被界定为是“基本权利的限制”。[ 13 ]而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外在形态,主要表现在:其一,剥夺特定基本权利主体的部分基本权利,例如对判处刑罚的一部分人,剥夺其政治权利;其次,在特殊的时空背景下,暂时中止所有或部分基本权利主体享有的部分基本权利,例如紧急状态过程中,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最后,对特定基本权利主体享有的某一部分基本权利进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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