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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能否被录用为公务员/王安鹏(7)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劳动权与公民报考公务员的事实之间的关系相对于参政权而言更为直接,所以,适用直接关联基本权利适用原则,即“在竞合的基本权利中,优先适用与事件直接相关联的基本权利”这一原则,来解决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涉及的基本权利竞合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劳动权。也就是说,《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与公民的劳动权之间的联系更为紧密,主要限制的基本权利为劳动权,而公民在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时,可以有多种选择,而报考公务员是其诸多选择中的一种,所以,更具体的讲,是限制了公民的职业选择权。
五、限制职业选择权审查基准的确定——对德国经验的有益借鉴
判断某项立法内容限制公民某项基本权利,是否合乎宪法的规定,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基于怎样的标准来审查。这个标准在宪法基本理论研究当中,被称之为“审查基准”。确立审查基准的作用在于:为违宪审查提供实质性规范依据;以保证违宪审查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同时,也可以借此消解立宪主义与民主主义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等等。有关立法对公民职业选择自由的审查基准,德国宪法法院在1958年著名的“药店案”判决中,以比例原则为基础,确立了“三阶说理论”,该理论主要是针对国家如何限制职业选择自由与职业执行自由而言的。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形成“三阶说理论”时,遵循了其先前的判决所确立的一项原则,即规范制定者向基本人权领域逼近时,他必须将基本人权在社会秩序上的意义作为规范的出发点。规范制定者不可以自由地确定基本人权的内容,相反地,他要从基本人权的含义中得出规范制定裁量权内容的限制,质言之,规范制定权限的界线,由基本权内部,也即基本人权的本质决定,而不是由制定者自身决定。[ 20 ]同时,以《基本法》第十二条的“职业自由”为依据,把职业自由划分为“职业选择自由”和“职业执行自由”。而对职业选择自由的限制又可以分为“主观许可要件”和“客观许可要件”。至此,对于公民职业自由的限制,可通过三个阶段的观察和分析进行处理。第一,职业执行自由的限制。当规范的内容只是详尽的确定该职业的成员应依何种形式与种类来完成其职业行为时,规范制定者对职业自由的限制拥有最大范围的裁量权,因为从业者已经着手该职业,对这一阶段的职业自由进行限制所构成的侵害并不深切。所以,可以采取最宽松的审查基准——限制职业执行自由之措施,只要与“公共利益”有合乎本质与合理之衡量即为足够。第二,主观许可要件的限制。主观许可要件,主要是指职业要求“特定的经由理论及实务训练才能得到的技术性知识和技能”[ 21 ]“所谓职业之‘主观许可要件’包括个人的知识能力、年龄、体能上之要件、资力、国籍身份(欧洲联盟)。最低道德要件,如无一定犯罪之前科记录,亦应属此种主观要件。”[ 22 ]对主观许可要件的限制,联邦宪法法院要求规范必须基于促进或维护更大的公共利益,这些公共利益相对公民自由而言更为重要。第三,客观许可要件,职业选择的客观要件是指个人对该要件之成就完全没有影响力的要件。针对客观许可要件限制,一般情况下,必须是为防御对重大公众法益构成可证明的及显然非常严重的危险时,才能对职业选择自由之侵害合法化。因为以这种要件作为进入职业市场的要件,“严重的违反基本人权之意义。”属于职业的“客观许可要件”的事项,如以防止恶性竞争为要件,以促进一定市场机能为要件。[ 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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