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探微/崔建远(12)
四、以诉讼方式行使解除权的效果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解除权人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解除权,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显然,这是没有法律及法理依据的断语。
由于《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解除权行使的方式,《法国民法典》规定,解除合同必须采取诉讼的方式( 第 1184 条) ,德国民法、日本民法和中国台湾“民法”均承认诉讼上和诉讼外两种行使解除权的方式,(注:史尚宽: 《债法总论》,527 页,台北,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 孙森焱: 《民法债编总论》( 下册) ,628 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刘春堂: 《民法债编通则·契约法总论》( 总第 1 册) ,386 页,台北,三民书局有限公司,2001。)我们应当有底气地认为,在中国现行法上,解除权的行使,可以采取诉讼外的方式,也可以采取诉讼的方式。《合同法》第 96条第 1 款关于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并不意味着解除权的行使只能采取诉讼外的方式,也没有如下的意蕴: 解除权人通过诉讼或仲裁请求解除合同场合,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书或仲裁申请书送达被告( 被申请人) 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适当的解释方法应是举轻明重,即连采取诉讼外的方式行使解除权《合同法》都予以承认( 第 96 条第 1款) ,采取诉讼方式行使解除权,会更加确定和稳妥,更有认可的必要。
所谓诉讼方式,在这里包括送达起诉书、仲裁申请书、答辩状于相对人的方式,也包括口头辩论上攻击或防御的方式。[5]只要其中含有行使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即为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解除权。依据《合同法》第 96 条第 1 款中、后段关于“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应当是自载有解除意思的起诉书、仲裁申请书、答辩状送达于相对人,或载有解除意思的口头辩论上的攻击或防御的当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该条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仅仅是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并非依职权裁判合同解除。即便当事人在诉讼上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时,错误地使用了诸如“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或“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合同”等表述、用语,主审法院仍应认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有效,是在请求相对人就解除合同的结果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或是基于合同解除而请求确认合同关系不存在。(注: 参见中华民国最高法院 1947 年上字第 7691 号判例; 中华民国最高法院 1947 年上字第 7696 号判例; 刘春堂: 《民法债编通则·契约法总论》( 总第 1 册) ,386 - 387页,台北,三民书局有限公司,2001。)至于当事人之间就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有效与否发生争执时,虽然必须诉请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但主审法院或仲裁机构认为此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有效的,解除合同的效力仍应于此项意思表示达到相对人处或为他所了解时即已发生,而非自判决或裁决时始行发生。(注:参见中华民国最高法院 1934 年上字第 2454 号判例; 孙森焱: 《民法债编总论》( 下册) ,628 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刘春堂: 《民法债编通则·契约法总论》( 总第 1 册) ,387 页,台北,三民书局有限公司,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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