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探微/崔建远(15)
对此,笔者坚决反对。其实,解除的异议期限,不具有影响合同解除时间点的目的及作用,因为解除异议不成立时,按照《合同法》第 96 条第 1 款中段的规定,解除通知到达违约方处时发生解除的效力,不受违约方提出解除异议与否的影响,合同解除的时间点并非异议提出之时,亦非异议期限届满之时,更非异议期限届满之后。此其一。解除异议成立,表明守约方不享有解除权或虽有解除权但不具备行使的条件,当然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并且,这种不发生解除的效力,即使违约方未提解除异议,主审法院在审查守约方关于解除的诉求时,同样不会准予诉争合同解除的,不然,就违反了《合同法》第 96 条的规定及其精神。此其二。分析法释[2009]5 号第24 条规定的文义,丝毫看不出它推迟合同解除生效的时间点的含义,从保护守约方、“惩罚”违约方的基本立场出发,也不可说法释[2009]5 号第24 条的规定具有推迟合同解除生效的时间点的精神实质。此其三。所以,判决生效合同予以解除说的第三种理由亦不成立。
注释:
[1]崔建远. 论我国的合同解除[J]. 吉林大学法律系/研究生院法学硕士学位论文,1984.
[2]韩 世 远. 合 同 法 总 论[M]. 北 京: 法 律 出 版社,2008.
[3]韩世远. 履行障碍法的体系[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6: 352.
[4]邱聪智. 新订债法各论( 中) [M]. 北京: 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5]史尚宽. 债法总论[M]. 台北: 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
[6]崔建远. 合同法( 第 3 版) [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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