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探微/崔建远(6)
不得不再次指出,韩世远教授再次地用境外某个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及其学说来直接界定中国现行法及其理论上的概念(注:韩世远教授在解释《合同法》第 66 条、第 67 条涉及的“已届履行期”时,就单一地依据日本民法及其学说所持已届履行期系指履行期届至,来认定中国《合同法》第 66 条、第 67 条涉及的已届履行期为履行期届至。见韩世远: 《合同法总论》( 第 3 版) ,286 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是不妥当的。笔者重申,中国《合同法》并不是依据德国民法制定的,对中国《合同法》制度及规定的解释,不得直接依据德国民法及其学说。不过,如果我们通过介绍、分析、论证德国民法及其学说合理、正确,来说明中国法的规定如此解释,可使中国法自洽,符合中国实际,倒是可取的路径及方法。
5.《合同法》第 195 条规定: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和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其中所谓“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如果是终局的状态,实际是解除赠与合同,在赠与人明确表示了解除的意思时尤其如此。这样认定,完全符合上文“4) ”最后关于中国现行法上合同解除的界定,结论可靠。
韩世远教授认为,“因为受赠人不承担对待给付义务,因而不存在构成违约的问题。”这过于绝对,不符合客观事实: 在附负担的赠与合同场合,受赠人故意或过失地不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负担表现为将捐赠的房屋用作学生教室时,受赠人却将该房屋用作小商品商店,在负担表现为将赠书用于学生课外读物时,受赠人却将该书用作出租赚钱,等等,都构成违约。
附负担的赠与场合,承认合同解除,对受赠人有利。例如,赠与物为废物或污染源,没有积极的利用价值,在不构成无效的原因的情况下,承认受赠人享有解除权,显然具有积极的意义。例如,承认受赠人享有解除权,可以避免因接受废物导致付出仓储的费用、处置的费用,避免污染酿成更为严重的后果。
二、催告及宽限期与解除权、违约责任
1. 催告的意义
《合同法》第 94 条第 3 项涉及了催告及合理期限。所谓催告,是指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场合,债权人请求其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继续履行的现象。其中的合理期限,就是宽限期,也叫延展期。在该宽限期届满前,债务人保质保量地履行了债务的,债权人不得行使解除权,只能就债务人此前的迟延履行主张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在该宽限期届满时,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包括根本没有履行、虽然履行了但质量或数量不符合约定,债权人有权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并可同时请求债务人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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