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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探微/崔建远(7)

催告,最好是采取典型的形态,如守约方发给违约方一个载有宽限期的通知,令其于合理期限内继续履行债务; 使用了变形形态,只要是符合催告的本质要求,也未尝不可。

值得探讨的是,此处所谓变形形态,包括哪些形态? 对此,我们通过分析下述情形,从一个侧面展示思路和观点。在迟延履行的场合,债权人从未向违约方发出过于合理期限内继续履行的通知,便径直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于此场合,按照《合同法》第 94 条第 3 项的规定,因欠缺催告,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专家学者一般都这样把握,据笔者接触、了解的实务情况,裁判机构也是如此处理的,值得赞同。现在的问题是,可否将此类解除合同的通知视为催告,在其后守约方诉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诉争合同解除的场合,裁判机构确认诉争合同已被解除?

若采否定说,有其道理,因为催告含有两方面的意思: 一是守约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其债务,只不过该继续履行必须在指定的合理的期限内完成; 二是违约方在该合理期限内没有继续履行,则守约方有权行使解除权,将合同作废。而守约方径直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仅仅含有一层意思,没有要求违约方于合理期限内继续履行其债务的意思,不太符合催告的规格。

若取肯定说,也说得过去,道理在于: ( 1) 该解除通知的文义所含有的意思,正是催告含义中的第二层意思。( 2) 《合同法》第 94 条第 3 项已经明文规定,迟延履行非定期行为须经催告方可解除合同; 守约方径直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不会发生解除的效果,意味着违约方仍负继续履行的义务; 该解除通知犹如警钟,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在这个意义上说,它也含有催告的第一层意思。至于催告载有一定的期限,而径直通知解除中欠缺该一定期限,这只是单纯观察字面意思得出的结论,在实际上,裁判机构会依职权确定出合理期限。如此理解,径直通知解除合同符合催告的构成,将之作为催告的一种表现形式,可以接受。( 3) 在违约已经持续相当长的期间的场合,将径直通知解除合同作为催告的一种表现形式,在守约方其后诉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裁判机构直接认定为符合《合同法》第 94 条第 3 项规定的要求,确认诉争合同已被解除,符合效率原则,有利于守约方,具有正当性。需要注意,在径直通知解除合同距离诉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之间的间隔不符合催告关于合理宽限期的规格的情况下,裁判机构不可直接确认合同已被解除,而应查实违约方的态度,若违约方明确表示不拟继续履行,则可直接确认诉争合同已被解除,若违约方明确表示尽快继续履行,则不宜直接确认诉争合同已被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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