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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探微/崔建远(8)

关于宽限期与解除权乃至与违约责任之间的关系,以实务中的案例加以说明。甲公司向乙公司定购 A 起重机,双方签订了《A 起重机定购合同》,该定购合同第 4 条第 1 款规定,乙公司应于 2009 年 4 月 10 日前将起重机的部件全部发到甲公司的现场。第 9 条第 2 款规定,乙公司未能在上述日期交清全部货物,超过 15 天以上的,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请求乙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乙公司未能在 2009年4 月10 日交清全部货物,经甲公司数次催告后仍未交清全部货物。甲公司于 2009 年 6 月 15 日向乙公司发出《关于督促履行 < A 起重机定购合同 > 的通知书》,其中第三点称: “贵司务必于2009 年 7 月 30 日前交清全部货物,该 2009 年 7月 30 日是我司给予贵司的最后期限,并不表示原合同交货日期的变更,原合同的交货日期仍为2009 年 7 月 30 日。”第四点称: “如贵司在 2009年7 月30 日前仍未交清全部货物的,我司将依约终止合同,并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责任。”

这是较为典型的催告解除案型。乙公司已经违约的事实,不因该通知书给乙公司交清全部货物的宽限期( 2009 年 6 月 15 日至 2009 年 7 月30 日) 而改变,乙公司须就此承担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当然,假如该通知书明确免除了乙公司的违约责任时,则乙公司不再承担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此其一。该宽限期仅仅是甲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即,在 2009 年7 月 30 日届满时,乙公司交清了全部货物,则甲公司无权解除合同; 在 2009 年 7 月 30 日届满时,乙公司仍未交清全部货物时,则甲公司便有权解除合同。

2. 两次催告与解除权

根据《物权法》第 168 条第 2 项的规定,在有偿利用供役地的情况下,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供役地权利人两次催告,地役权人仍未支付费用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就该规定的文义,可作如下解释:如果该地役权合同规定有明确的付款期限,该期限届满时,无需供役地权利人催告,地役权人就陷入了履行迟延。如果地役权合同没有规定明确的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 62 条第 4项的规定,供役地权利人首先向地役权人催告,确定合理的宽限期。该宽限期届满时,地役权人仍不付款,方陷入履行迟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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