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艺批评中的名誉权界限/姚辉(10)
2.公正评论抗辩
涉及评论与名誉权的纠纷中,最常被提及的便是英美法中的“公正评论抗辩”原则。其主要指在涉及公共性事务时,评论是自由的,只要是出于公共利益而非侮辱他人的目的,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所作的评论,即使观点片面、表达激烈,甚至客观上造成了被评论者社会评价的降低,也不应因此而对评论人苛以责任。公正评论是建立在事实和意见的划分的基础上的,是意见自由在公共利益之上取得的绝对优势。
简单地说,“公正评论”是指“为了公共利益“而诚实地作出”评论。[19]就其构成要件,英国法认为,第一,被告要证明其评论涉及的是有关公共利益的事项;第二,被告必须证明其评论具有事实上的根据;第三,被告还要证明其评论不是恶意的。[20]我国学者则更加详尽地指出,如果对有关社会利益的公众事件进行评论,以及就某些学术观点进行争论和批评,只要评论人从维护公共利益出发,善意地表达自己的真实见解,而非故意贬损他人人格的,一般不应认为侵害名誉权。[21]因此,就本案而言,文艺批评当属学术争论和批评,被告出于促进文艺发展的目的,在陈述事实的基础上,对以原告为代表的文艺现象作出批评,应属于“公正评论”,得以免除责任的承担。
注释:
[1] 张平华:《权利位阶论——关于权利冲突化解机制的初步探讨》,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6期。
[2] 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4页。
[3] 林来梵、张卓明:《论权利冲突中的权利位阶——规范法学视角下的透析》,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6期。
[4] 梁治平:《名誉权与言论自由:宣科案中的是非与轻重》,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2期。
[5] 张翔:《基本权利冲突的规范结构与解决模式》,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
[6]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0页。
[7] 苏力:《<秋菊打官司>的官司、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8] 梁治平:《名誉权与言论自由:宣科案中的是非与轻重》,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2期。
[9] 廖文:《文艺批评:为人民而担当》,载《人民日报》2010年06月25日。
[10] 黄展人:《文艺批评学》,暨南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2页。
[11] 周忠厚主编:《文艺批评学教程》(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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