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艺批评中的名誉权界限/姚辉(7)
首先,评论是否在客观事实陈述的基础上做出。人们对事物的评价主要有两种形成途径:一是对客观是全面了解基础上,基于自己的价值先见独立作出判断;另一个则是对他人意见、评价的习得。从理性人的角度,评价对是事实的依赖是基础性,人们总是希望能够在完全认识事物基础上,对其作出自己独立评判,只有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形中,才会甘于被他人的意见所左右。因此,如果文章已经就客观事实作出了陈述,读者便可以在事实认识的基础对他人作出独立的判断,作者贬低性言辞所能产生的不良影响则变得十分有限了。就像有学者所指出的,侮辱人格的言辞,限于那些一无事实、二不讲理,以贬损他人人格为目的的情绪化表达。[14]反之,只要陈述的事实是客观的,则即使批评者的语言比较激烈、辛辣,也不应该被认定为具有侮辱性。
其次,须结合作品所在的语言环境。同为否定性言论,侮辱与批评之间仅存在程度上的差异。语言是否突破了批评的限度构成对他人的侮辱,取决于公众对该批评语言的态度。而公众对语言的包容程度是因语言环境而异的,人们不会因为郭德纲在德云社的戏台上对捧哏的于谦骂了几句脏话便认为其构成了对后者侮辱。语言环境不仅体现了言论表达的一般经验,更反映了受众对语言的包容限度。因此,结合语言的环境对其是否具有侮辱性作出判断,具有实践的合理性。对文艺批评而言,批评家的激情一直为学界所推崇,文坛笔锋犀利已为不争的事实,不信可以去看看报纸上的那些书评、乐评和影评。相较于文艺界充斥的大量比之激烈得多的骂词,将郭文中“才能平平”、“逞能”、“炫才露己”、“虚伪”等用语认定为侮辱,恐怕显得牵强。
2.损害结果:社会评价的降低
通常认为,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主要包括名誉利益的减损、精神损害以及财产利益损失三个方面。仅就认定名誉权损害责任成立的结果要件而言,只需满足名誉利益减损的标准即可。精神损害以及财产利益的损失与其说是责任成立要件,毋宁说是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条件。而所谓名誉利益减损,其实便是指权利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因而,判断行为是否满足名誉权侵害责任中损害结果要件的标准,最终落到了是否造成了他人社会评价降低上的认定上。
有学者认为,名誉是一种观念,存在于公众的心里,公众如果不把这种心理表现出来,则实际后果是难以确定的。因此,应以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否为第三人知悉为认定名誉利益损害的标准。[15]这一思想源自于英美法,《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569~574条便规定了书面诽谤和某些口头诽谤无需证明特殊损害,诽谤一旦公布即可要求行为承担责任。当然,这仅是基于经验的高度盖然性而作的推定,应当低位于客观现实。对行为具有诽谤、侮辱的认定仅表明该行为具有造成他人名誉降低的可能性而已,而事实是否如此,则未尽必然。社会评价虽然一般是藏于公众内心但亦不排除其借助某种形式客观表现于外的可能性。若该种可能变为现实,且是有利于被告的现实时,仍固执地坚守“第三人知悉”标准,则是缺乏妥当性的,会造成对被告的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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