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的合法性研究/熊琦(4)
著作权许可合同功能的扩张,乃是意定权利的再分配与法定权利的初始分配之间的对抗。这种对抗一方面折射出权利人和使用者对传统著作财产权的不满,另一方面也显示出权利配置方式在面临新问题时的不足。虽然数字技术使著作权许可具备了诸多优势,但由于其与著作财产权之间日益彰显的矛盾,著作权许可合同的合法性仍受到广泛质疑,有待进一步的论证和说明。
二、权利配置的效率需求: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的合法性证明
(一)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的立法博弈
针对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的合法性问题,相关立法在软件产业最发达的美国早已展开。自1995年起,曾经起草《统一商法典》(U.C.C.)的美国国家统一州立法律委员会(NCCUSL)和美国法律研究会(ALI)就准备对《统一商法典》第二编货物买卖进行补充,试图将网络环境下的信息交易纳入其中。在立法过程中,由于受到来自消费者、图书馆和相关产业界的强烈批评,最后导致ALI退出。继续坚持立法的NCCUSL也改变了立法策略,不再主张将信息交易纳入《统一商法典》中,而是独自在1999年通过了《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案》(UCITA),软件则被作为计算机信息的一种成为该法案规制的对象。然而,UCITA被认为过于偏向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至今只有两个州选择适用,甚至有的州专门出台了反UCI-TA的法案,旨在限制UCITA在本州的效力。[16]有鉴于此,ALI放弃了对广义上的信息交易进行立法的初衷,转而集中解决信息交易中争议最大的软件问题,并于2009年通过了《软件合同法通则》,旨在规制软件的许可、转让和接触等行为。
上述立法困境反映出软件产业的迫切诉求和立法进程的滞后:一方面权利人因制度缺陷而更为依赖合同,使著作权许可合同与著作权法的冲突日益加深;另一方面,立法者在法定权利与意定权利相冲突时也极为踌躇,既想发挥许可合同的功能以克服法定权利的不足,又害怕权利人的控制力过分扩张而打破立法平衡。虽然《软件合同法通则》的效果还有待检验,但1995年至今的立法尝试仍然提供了认定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合法性的不同标准。概而言之有四:(1)著作权法优先原则,即许可合同条款不得与著作权法相冲突,否则无效。事实上,《美国著作权法》第301条已有类似规定。由于与著作权法冲突一概无效受到权利人的批评,因此《软件合同法通则》放松了规制,仅规定合同条款违反著作权法中的强制性规范才视为无效。[17](2)公共政策原则,即合同条款须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目标,维持以排他性权利激励创新与增进公共领域内信息传播之间的平衡。因此,法院应考量合同履行后所产生的效益。合同条款若违背基本公共政策,法院可宣告其无效。[18](3)禁止显失公平原则,即合同条款不得在程序和内容上使一方承担过多的义务。禁止显失公平原则从程序上看主要针对格式合同缔约过程中使用者一方是否有机会了解合同条款的内容,以保证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从内容上看旨在防止优势一方以合同条款免除主要义务或片面增加对方风险。[19](4)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即防止权利人违反著作权法的基本目标而不正当地扩张其权利。该原则来自针对功能性作品的判例,[20]如今被用作限制合同合法性的制度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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