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买卖中的给付障碍和瑕疵担保责任/杜景林(10)
从法律技术的体系角度出发,可以采取下述的规制做法:首先建立一个三级的买卖法体系,即一般买卖法、消费品买卖和特种买卖,然后在一般买卖法的体系框架之下,对物之买卖作出详尽的规定,特别是对于物之瑕疵和物之瑕疵责任作出详尽的规定,接着规定权利瑕疵,最后再以之为基础平台,制定一个引用性的规范,内容就是对于权利买卖和其他标的的买卖,相应地适用物之买卖的规则。如此,本文所论述的企业买卖以及与之相关联的瑕疵担保责任问题,在体系上就已经自动地获得解决了。
注释:
[1]“M&A'’等同于“mergers and acquisitions”,相当于德文表达“Fusionen und Untemehmensuhernahmen” 。
[2]关于企业之不作为统一的法律交易客体的问题,亦请参见孙宪忠主编:《民法总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第198页以下;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6页。
[3]Vgl. Medicus/Lorenz, Schuldrecht, Besonderer Teil, 15. Auflage, 2010, S. 132, Rn. 371
[4]这种区分不仅具有实际意义,而且具有法理意义,因为给付障碍的规则和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则,原则上仅适用于整体企业的买卖,而不适用于股份的买卖。
[5]王泽鉴教授将这称作为物权标的物特定原则,又称一物一权原则(详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3页)。关于这一原则的深入论述,亦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2页以下;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上册,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9页以下。
[6]抛弃物权标的物特定原则,同样可以完成企业买卖,而且是“一揽子地”完成企业买卖,也就是整体性地完成企业买卖。理论上讲,采取设置企业登记簿的做法,即可以实现这一转移方式,但实践上尚未见立法例。
[7]Vgl. Fikentscher/Heinemann, Schuldrecht, 10. Auflage, 2006, S. 451,Rn. 920.
[8]同上注。
[9]Vgl. Canaris, Handelsrecht, 24. Auflage, 2006, S. 143, Rn. 2.
总共13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