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买卖中的给付障碍和瑕疵担保责任/杜景林(11)
[10]同前注[3], Medicus、 Lorenz书,第133页,边码373。
[11]同前注[7], Fikentscher、 Heinemann书,第452页,边码920。
[12]对于买受人而言,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有优点,这就是从规范构成的角度看待,缔约过失具有一般条款的性质,故“射程”较远。其缺点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缔约过失要求具备过错的要件;二是在适用缔约过失制度的条件下,买受人不享有再履行的请求权,于出卖人而言,就是不具有提供再履行的机会。
[13]在双轨制的认识基础上,德国著名民商法学者卡纳里斯教授于1982年曾建议引入法律行为基础障碍制度作为第三种法律救济的手段,但这一解决进路几乎未受到任何的跟从。
[14]详见旧文本《德国民法典》第433条以下。
[15]Vgl. Haas/Medicus/Rolland/Schafer/Wendtland, Das neue Schuldrecht, 2002, S. 287, Rn.541
[16]新文本《德国民法典》第453条规定:(1)对于权利和其他标的物的买卖,相应地适用关于物之买卖的规定。(2)设定及转让权利的费用,由出卖人负担。(3)出卖一项权利,而该项权利使权利人有权占有一个物的,出卖人有义务在无物之瑕疵和权利瑕疵的情况下,将该物交付给买受人。
[17]Vgl. BT-Drucks. 14/6040, S.242.
[18]即为准用之意。
[19]同前注[15], Haas、 Medicus、 Rolland、 Schafer、 Wendtland书,第288页。
[20]同上注,第290页。
[21]同前注[9], Canaris书,第146页,边码17。
[22]同前注[15],Haas、 Medicus、 Rolland、 Schaf er、 W endtland书,第290页。
[23]参见新文本《德国民法典》第444条。
[24]同前注[7], Fikentscher、 Heinemann书,第455页,边码926。
[25]也有学者认为,对于企业买卖,应当适用较长期间的特别时效,具体言之就是5年的特别时效,也就是建筑物情形的特殊时效,理由是在企业买卖的情形,瑕疵需要在较长的时间之后才能够被发现,瑕疵的原因也不容易被认识到,有时甚至需要有关专家作出专门的鉴定。同前注[15], Haas、 Medicus、 Rolland、 Schafer、 Wendtland书,第290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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