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企业买卖中的给付障碍和瑕疵担保责任/杜景林(6)

鉴于这种情况,为清楚和明确起见,德国著名民法学者卡纳里斯教授建议,应当引入和采用企业瑕疵(Unternehmensmangel)的概念,同时考虑到企业本身不是物,因此物之瑕疵的范畴并不合适,应当以性能瑕疵(Beschaffenheitsmangel)取代,而权利瑕疵(Rechtsmangel)的范畴则可以毫无困难地适合于企业买卖,故可以直接使用,无须作出任何的修正。[28]至于说企业所属的各项财产标的所具有的瑕疵,需要满足何种条件才能够被视作为整体企业的瑕疵,则已经是另外一个问题了,容下文详细交待。

(三)物之买卖瑕疵规则的适用问题

有重要学者认为,合适的做法是将物之瑕疵法的适用范围缩减到零,也就是不予以适用,而仅是依照缔约过失的规则来解决企业买卖的有关问题。[29]应当认识到,在“相应适用”物之买卖规则的背景之下,这无论如何都是不妥当的,除非从法学方法论的角度考察,存在有目的性限缩的场合。[30]然而这种目的性限缩仅在客观一目的视角之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具有明显的优越性才是可能的。但这样的优越场合实际上并不存在,也根本不可能存在,因为缔约过失要求具备过错的要件,这意味着若企业存在瑕疵,而出卖人自身又无过错,那么买受人将会处在一个不受保护的状态之下。这方面的著例是企业的营业土地已经受到污染,因而永久都无法被使用,又或者一部重要的机器存在瑕疵,致使企业的生产活动停止,而此种情况又无法为出卖人所认识,也就是涉及的是出卖人认识不到的瑕疵,那么由于出卖人没有过错,使得土地和机器的买受人无法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这是对合同等价关系原则的公然蔑视,从目的视角看待,无论如何都是不具有信服力的。[31]

(四)企业之作为整体的瑕疵

正如上文所述,企业之作为整体,可以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瑕疵,也就是企业瑕疵可以有两个不同的表现形态:一是性能瑕疵,其大体相当于物之买卖情形的物之瑕疵;二是权利瑕疵,其与物之买卖情形中的权利瑕疵具有同一内容。

相应地适用物之瑕疵的规则,可以得出在下述的诸多情形之下,企业存在性能瑕疵:企业在危险移转时不具有所约定的性能;或者企业不适合于合同预定的效用;或者在其他情形,企业不适合于通常的效用;或者企业不具有在同一种类的企业中惯常的、依企业的性质能够为买受人所期待的性能。[32]企业的这种性能瑕疵不仅可以因企业所属的各项财产的瑕疵所产生,而且可以直接因企业整体自身所产生。例如,企业从事不法的银行业务,因自己所从事的活动而违背进出口禁令,应当获得政府机关的许可而没有获得许可,又或者在一个不法的营业场合从事营业活动等,虽然这些障碍未必能够为当事人所知悉,但都会构成企业的性能瑕疵。[33]企业的收益和营业额同样可以被涵摄到企业性能的概念之下,这是因为我们完全可以将其理解成为企业所具有的品质,而且这种理解完全符合以主观瑕疵概念为取向所建构的体系方案。企业性能瑕疵的认定原则上以危险移转的时点为准据时点。这是指买受人可以处分企业的时点,也就是可以处分物、权利和其他要素之全体的时点,进一步地说,就是买受人可以自己决定企业活动的时点。


总共13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