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买卖中的给付障碍和瑕疵担保责任/杜景林(9)
将解决方案集中于瑕疵担保责任法之所以是值得欢迎的一件事情,是因为这样可以解决在双轨制度之下存在的体系不一致和评价矛盾的问题。[46]事实上,就像上文所述的瑕疵不为出卖人所认识的情况那样,这里的关键是要解决等价关系的问题,而这样的一个问题利用以过错要件为基础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根本就不能够得到适当解决的。[47]就是在有认识之瑕疵的情形,同样涉及的是等价关系的障碍问题,同样应当为买受人提供瑕疵担保责任法的法律救济,同样不应当适用缔约过失的责任原则。
四、股份买卖的特殊问题
企业的买卖可以通过不同的方式来完成:资产交易是一个方法,即通过转移一个企业来完成企业的买卖,也就是通过转移企业所属的各项财产标的来完成企业的买卖;股份交易是与之相对的另外一个方法,具体就是通过转移公司的股份来实现企业的买卖。然则在具体的情况之下,所涉及的是企业整体的买卖还是股权买卖,则是一个解释的问题。而在对所订立的买卖合同进行解释的过程中,所出卖股份数额的多寡则是认定问题的关键。[48]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看,要求所出卖的股份数额为全部股份的100%,或者至少应当差不多达到这一界限。
如果通过解释得出结论,买卖合同的客体为企业,转移公司的股份仅为转移企业的手段,[49]则应当相应地适用物之买卖的规则,也就是上文所述的解决思路在这里都是适用的。如果通过解释不能够得出这一结论,也就是不能够满足这一形态的要件,则不成立企业买卖,而只是构成权利买卖。对此,应当相应地适用物之买卖的规定,但这不意味着二者情形的瑕疵担保责任具有同一的内容,这是因为权利的品质与企业的品质并不相同。这里可以考虑适用缔约过失的责任规则和法律行为基础障碍制度的规则,[50]但这已经不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内容了。
五、结语
按照我国民法学者的学说见解,在我国合同法的买卖合同一章中,原则上并不调整权利的买卖,据此可以认为,我国合同法中所设定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原则上仅适用于物之买卖。[51]本着这一理解,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也不能够调整其他标的的买卖,如企业的买卖,自属当然。然则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为法律适用的利益,在法律实践中,应当认为对于权利的买卖,以及对于物和权利之外其他标的的买卖,特别是对于企业的买卖,相应地予以适用物之买卖的规则。[52]此举至少具有下述的两个好处:一是可以起到填补法律规制漏洞的作用,无论这是一个有认识的规制漏洞,还是无认识的规制漏洞,都会具有这一作用;二是可以起到以合适的方式填补法律规制漏洞的作用,也就是在“相应适用”这一限定条件之下,尚可以针对不同的其他标的,如针对国内的大型企业,针对在国际上运作的大型企业,针对相对较小的诊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针对小的店铺,创设出自己的空间和余地,以使这些法律规则能够得到最为合适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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