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冯晓青(6)
还如,加拿大的《权利法案》一方面规定,每一个人都有自由地参加社会文化生活的权利,以享受艺术与分享科学进步的利益; 另一方面规定,每个作者都有权维护科学、文学及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利益及物质利益。作为垄断作品使用与传播的著作权与思想、信息自由扩散的言论自由权利看似是冲突的,然而著作权与言论自由在促进思想的自由传播这一根本点上存在一致性。这个一致性确保了著作权法可以通过一定制度设计平衡和协调这两个冲突的利益和目标,使著作权法在言论自由的发展中具有重要作用。
具体而言,言论、出版自由等思想表达自由在著作权法中,可以通过确立社会公众的进入权来加以保障。这里的社会公众的进入权,是社会公众在一定的条件和环境下自由地使用作品、自由地获取与传播知识、信息、交流思想的权利与自由。进入权是宪法限制言论自由权的滥用以确保公共利益的思想在著作权法中的体现和保障,它主要是通过在著作权中设立权利限制的途径来实现的。思想与表达二分法也是确保进入权的重要原则。根据美国著名著作权学者 Nimmer 的研究,二分法也是协调言论自由权与著作权保护的重要原则。理由是,思想不受限制能够保障人们在一般情况下从思想的传播和表达中受益,而对表达形式的专有权则能够为著作权人从事智力创作活动提供经济上的激励。他得出的结论是,应从宪法的层面限制著作权而不是为保护表达自由而扩张合理使用原则[7]。特别是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保障了为个人学习、研究目的,为评论、新闻报道目的,为科学研究、教育、图书馆使用等目的而使用著作权作品的自由,使社会公众能够必要地参与分享作品带来的利益。进入权在著作权法中的确立,无疑平衡了著作权与言论自由利益。
进一步说,言论自由权在著作权法中的确立是依托于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机制实现的。言论自由的公共利益以及言论自由权的实现与著作权法对著作权利益的保护存在一定的冲突。但是,这种冲突可以通过一定的形式加以协调。Nimmer 即认为,冲突性利益应当以适当方式加以平衡。根据平衡方法,思想应当让位于言论自由,而思想的具体表达则置于著作权的核心位置。他主张,当承认思想具体表达的言论自由利益时,只要人们能够自由接近思想的话,言论自由利益并没有胜过鼓励创造的著作权的利益。不过,他进一步指出,在一定时间后作品中著作权的利益将下降,而言论自由利益将继续延续。在这一点上,言论自由利益胜过著作权的利益。
还应看到,著作权本身是行使言论自由权这种政治权利的产物。著作权在本质上与言论自由权是不相冲突的。但是,著作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仍然是存在的。在涉及著作权与言论自由发生冲突时,利益平衡的天平倾向于言论自由,因为言论自由作为一种宪法性权利,在两者发生冲突时,言论自由利益优先。这在美国的有关判例中即有体现。如在 Triangle Publication Co. ,v. Knight - Ridder NewspaperOffice 案中,法院针对比较广告问题提出了保护言论自由的宪法原则高于保护专有权利的著作权原则的问题。从著作权法的规定看,著作权法中相当多的一些规范本身是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在私法中的表现,如著作权法中的发表权就是言论自由权这种政治权利在著作权法中的私权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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