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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蔡祖国(12)

不过,欧洲人权法院不同意欧洲人权委员会的意见,而是尊重德国法院在不正当竞争领域的裁量。法院首先判定,该出版物并没有作为一个整体直接针对公众,而是影响到有限的传递商业信息的商人,其具有商业性质。同时,欧洲人权法院将其审查重点限定在依据国内标准采取的限制措施是否具有合比例性这一问题上,认为国内法院的判决“权衡了竞争利益”。因此,“即使某出版物是真实的,描述的是实际情形,仍可能会在某种情形下被禁止”。

但该判决颇有争议。在该案中,经济利益抗辩似乎是判断该表达属于商业言论的决定性因素。但申请人并非英国公司的竞争对手,而是旨在增进其成员的经济利益,其主要动机旨在改善中小零售商与大企业之间的竞争关系。欧洲人权法院在该案中的判决似乎意味着言论的商业动机必然使后者不会追求公众利益。这种方法导致了一个过于宽泛的商业言论概念,因为大多数表达不具有自利性。[2](P74-75)事实上,任何特定利益的表达,包括经济利益,都不可以作为将出版物排除出言论自由范围的理由,民主进程有赖于各种利益群体的相互作用,经济利益的表达在这一环境中是重要的(注:该案同样涉及到依据1909年《德国不正当竞争法》所科处的罚款。有争议的是一则申请人向其前雇主的客户发出的通函,该函的有两重目的:一方面,它试图驳斥对其职业信誉的攻击,并澄清其被开除的情况;另一方面,它包含着旨在教唆其前雇主的客户的陈述。SeeMarkt intern Verlag GmbH and Klaus Beermann v Germany,12 EHRR 161(1990),at para.203.)。然而,该案判决表明,在商业言论所涉及的利益并非重大公共利益,而是仅仅涉及到消费者、市场参与者利益这种一般性的社会利益时,欧洲人权法院仍倾向于不正当竞争规制,而不是保护商业言论自由。

2.Barthold(注:该案涉及到一名兽医,该兽医在汉堡一家杂志受访时批评了缺乏夜间紧急兽医服务,并顺便提到他的名字和职业。在参考兽医研究所提供的材料后,地方商人协会获得一项针对巴托尔德(Barthold)的禁止令,禁止其向新闻记者重复先前受访时所谈论的任何内容。违反该禁止令一次可能导致最高至50万德国马克(大约28万美元)的罚款或者最高6个月的监禁。Barthold v Germany,7 EHRR 383(1985).)案和Stambuk(注:Stambuk v Germany,37 EHRR 42(2003).)案在Barthold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已经在一个较早的Barthold案中裁决违反了该公约。通过运用前述三步检验标准,欧洲人权法院认为,上诉法院的介入很明显构成了一个“公共权力干涉”,承认该措施的阻止不正当竞争的法定目标也是合法的。然而,至于该措施是否是必需的,欧洲人权法院在考虑原告言论的性质后,裁定该措施与所谓的损害不成比例,该言论依据其性质而不是信息以及巴托尔德已经解释的问题的事实性,其主要不是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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