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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蔡祖国(6)

3.商业言论自由的有限性

(1)美国

在美国,早期商业言论并没有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注:该案首次明确商业言论不受第一修正案保护,并在美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Valentine v.Chrestensen,316U.S.52(1942)。),因为商业言论充其量只是招徕生意或传递商业信息,它在产品市场和服务市场上只是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完全没有满足第一修正案所要求的通过表达自由达到的自我实现和自我统治的原则,理应排除在第一修正案的保护之外。[13](P2-6)直到1976年的弗吉尼亚州医药委员会诉弗吉尼亚公民消费者评议会公司案(注:Virginia State Board of Pharmacy v.Virginia Citizens ConsumerCouncil,Inc.,425 U.S.748(1976).),法院判决确立了一个有利于商业言论享受宪法保护的先例。但该判决并没有说明商业广告受到保护的范围,也没有为法院此后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一种判断标准。在1980年的中央哈德森电器公司诉纽约公共服务委员会案(注:Central Hudson Gas&Electric Corp.v.Public Service Comm’nof New York,447U.S.557(1980).)中,最高法院认为,相较于其他由宪法所保障的言论而言,商业言论得到的保护要少一些,并提出了判断管制言论的措施是否合宪的四步检验法:第一,商业信息是否为误导性的或涉及非法活动?如果是,那么它不受宪法的保护,而且可能遭到禁止。如果不是,第二,政府是否声称可以通过限制该言论获得重大利益?第三,限制是否直接增进了这种利益?第四,限制是否没有超过增进政府利益所需要的必要程度?如果后面三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法院将支持对该内容真实的商业言论的限制。由于不正当竞争规制构成了商业言论的管制,因而,这一检验标准当然适用于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言论的规制。

这种由联邦最高法院来确定判断标准,不仅与美国的判例法传统有关,也与美国第一修正案的立法特色有关。《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剥夺人民的言论或出版自由……”这一规定属于“绝对保护措施”,它在确认言论自由的同时,并没有对其在实际行使时所可能和应该受到的限制作出规定,容易导致摇摆于“绝对保护”和“任意限制”的两极不能自拔。在美国最高法院审判实践中就存在这种极端分裂:一种意见主张给言论自由概念所涵盖的任何言论以绝对的保护;另一种意见基于实际发展的需要,主张在言论自由与其他同样重要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作出利害权衡。但这种权衡由于没有宪法指导之便,难免任意之嫌。[10](P40)美国法院在商业言论是否受保护以及应受何种保护问题上的裁决,就证明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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