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蔡祖国(7)
(2)欧洲
与美国最高法院一度不愿意适用第一修正案保护商业言论不同,欧洲法院对于《欧洲人权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0条适用于商业言论持肯定态度(注:)。其依据有二:第一,《公约》第10(1)条的语言绝没有排除商业言论,而《公约》第10(2)条则赋予成员国在必要时有管制广告的权力。第二,欧洲一体化——从一开始——主要是努力实现经济一体化,[14](P58)所以保护商业言论与欧盟的目的相符。
不仅如此,欧洲各国及欧盟也有着与美国不同的商业言论保护模式。在欧盟,各成员国基本上没有违宪审查制度,仅德国建立了宪法法院制度。因而成员国中涉及到基本权利价值的争议最终会提交到欧洲人权法院解决。欧洲人权法院则依据《公约》第10条规定来判断商业言论能否受到保护。《公约》第10条规定:“人人皆有表达自由权。此权利应当包括持有意见的自由、接受和输出信息和观念的自由,不受公权干涉,不受疆界影响。该条不应当妨碍国家要求广播、电视或影视实业获得许可证。行使这些自由伴随一定的义务和责任,故应当受制于一定的形式、条件、限制或刑罚。此类约束应该为法律所规定,为民主社会所必需,并且有利于国家安定、领土完整或公共安全,服务于防止秩序混乱或犯罪、维护健康或道德、保障其他人的名誉或权利、防止披露保密获得的信息、或者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正无偏。”这一规定属于“相对保护措施”,它首先强调正面确认言论自由,旨在界定什么是言论自由,或言论自由的范围,同时又对言论自由进行反面限定,意在表述言论自由所应该受到的限制,也即如何行使言论自由,必须要遵守一定的底限。这种内容结构的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法院无需确认或区分什么是或不是受保护的言论自由,即不需要判定争议行为是否属于言论自由的范围,而只需要判定对言论自由的某种限制是否正当。[10](P40)虽然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具有先例必须遵循的作用,但迄今为止,欧洲人权法院所作的有关商业言论与不正当竞争案例的判决仍严格以《公约》第10条规定为依据的。欧洲人权法院据此确定的审查标准与美国也略有不同,其审查管制言论的标准有三条:1)必须是由法律规定,即可预见性;2)符合合法目的;3)在民主社会是必需的,即一种紧迫的社会需要。其中第三条标准是欧洲人权法院审查的重点。只有满足这三个标准,才可以对商业言论进行限制。
由此可见,当不正当竞争规制构成对商业言论自由的限制时,欧美均是依据基本权利价值考量的方法来对不正当竞争规制进行宪法审查。宪法基本权利所确立的价值秩序,在不正当竞争规制的一般条款及其他构成要件的解释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15](P4)
总共21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