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讼契约的合法性/张嘉军(6)
6、诉讼契约之达成不得违反当事人所享有的程序上的最低保障要求。有学者曾明确指出,“法治国家中诉讼程序之进行,有一定最低程度之程序保障基本要求,例如法官之中立性与独立性、听审权之保障、公正程序等,以尽可能维持裁判之经济、适正及其公信力,就此等程序保障基本要求亦不适当成为当事人处分之对象,不能以合意方式变更,而使最低程度之满足均不具备,例如约定仅由某造当事人陈述意见或举证。”[12]即当事人所达成之诉讼契约不可违背当事人所应当享有的最低限度程序上之保障,否则,这样的约定就不具有合法性。
此外,诉讼契约之达成不得损害第三人以及国家或社会的利益。而且在人事诉讼和家事诉讼中,当事人以契约形式处分相关权利时,法官有权进行干预。
注释:
[1][日]齐腾秀夫.执行契约[C]∥.民事诉讼法讲座(第四卷).日本:有裴阁,1955:1043.
[2][台]陈自强.诉撤回契约之研究[D].台大法律研究所硕士论文,1986.
[3][台]陈容宗.民事程序法与诉讼标的理论[M].台湾: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84.
[4][日]田中二郎.公法契约的可能性[J].肖军译.行政法学研究,2002,(1).
[5][日]兼之一.关于诉讼上合意[C]∥.民事法研究(第1卷).日本:酒井书店,1953:249.
[6]Schlosser,Einvers?t ndliches Parteihandeln imZivilprozess1968,S. 2 f.f 10.
[7]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2:1-33.
[8][台]沈冠伶.诉讼权保障与裁判外纷争处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9]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207.
[10]Bülow,Dispositives Civilproze?handlung einer Partei im Ziviprozess,2.Auf.l 1972,S. 258.
[11][台]姜世明.诉讼契约之研究[J].东吴法学,2008,(1):18.
[12][台]沈冠伶.示范诉讼契约之研究[J].台大法学论丛,20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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