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中的协调 ——兼评诉讼调解/林莉红(6)
一位行政庭的法官描述了这样一则真实案例。某村村委会将集体所有的土地5. 62亩发包给村民杨某承包经营,镇政府为其颁发了《农户承包集体土地经营证》,承包期30年。后县政府又将杨某承包土地中的140平方米批给了第三人严某建房。杨某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做出了撤销严某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的判决,但第三人房屋已建成并居住,原告减少的土地不但未得到解决,而且在二轮承包时县政府为其颁发的承包经营证,承包的土地又减少2亩多。杨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三个承包经营证。本案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当判决撤销。但农村实行承包责任制时间较长,农户的人口和土地情况变化较大,二轮承包涉及调整农民承包土地户数较多,简单的判决撤销,可能引起较大的波动,不利于农村土地承包的稳定。颁发承包经营证的行政行为虽然判决撤销了,原告减少的土地仍很难得到解决,案结事不能了,不利于稳定。为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加大了协调力度,杨某所在的村委会用机动地,将杨某先后减少的承包地全部补上,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为其颁发了经营证,杨某也主动放弃了其他请求,撤回了起诉。(注: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陈道明:《从一件农村承包经营权案件的处理看行政诉讼协调制度》。中国法院网:http://blog. chinacourt. org/wp-profile1. php? author=11966,最后访问日期,2010年7月12日。)有的案件,并非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而是相关的行政行为有问题,法院难以简单地一判了之。如国土局处罚某公司违法占地,而该公司之所以违法占地,是之前当地政府招商引资时承诺土地等事宜由政府办理,后政府又因为各种原因未给予办理。原告在收到国土部门处罚时,对处罚行为提起诉讼。从国土局的处罚决定看,无论是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还是处罚程序都是合法的,但如果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很可能由此引起更多的矛盾,导致社会的不安定因素。由于行政机关整体管理水平低下,行政决定相互冲突,法院单单审查进入诉讼的行政行为并不能真正解决问题。这种情况下,法院往往需要在多个行政机关之间,以及行政机关与原告之间进行协调工作,促使争议最终获得解决。
(二)基于案件事实和证明标准确定的困难而需要协调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的辩证关系是诉讼过程中永恒的问题。理论上已经形成诸多研究成果。诉讼活动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里进行的,案件事实不清在审判中是不可避免的。这就需要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来解决。然而,与民事诉讼不同的是,行政诉讼争议的事项不仅仅需要法院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利益关系做出评判,而是涉及复杂的价值选择与判断。行政诉讼大量涉及第三人的案件,以及几乎可以说所有案件都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与当事人个体利益之间的冲突和平衡,更是使得这种价值选择与判断在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很难直接做出回答。在确定了行政诉讼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之后,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确定的困难性、复杂性也正在于此。当然,行政诉讼法规定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在被告没有承担举证责任时法院可以判决其败诉。然而,很多案件由于涉及复杂的利益关系,涉及第三方的权益,在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法院很难一判了之。即使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也还是难以为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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