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中的协调 ——兼评诉讼调解/林莉红(7)
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结果是否作为行政案件由法院受理经历了多次反复,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案件事实与证明标准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进行调解和处理一直是公安机关的职责。随着行政诉讼法颁布,对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实践中存在争议,随着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6月11日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而尘埃落地。但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发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即不再对交通事故作出“处理”。由此就产生了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能否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后,各地做法差异很大。直到2004年5月1日生效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了对责任认定不得提起行政诉讼。
而法院的态度,也是从积极受理此类案件到认可行政机关“逃避”司法审查的。其原因就在于这类案件法院受理以后简单地做出裁判容易,解决争议很难。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在诉讼中要对自己做出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不得取证,法院也不得以被告在行政行为做出以后收集的证据作为证明被诉行为合法的依据。按照行政诉讼法原理,如果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证据,法院应当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撤销后,被告可以根据新收集的证据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是,交通事故确实存在并需要公安机关处理,一些事故中的受害者尚等待处理结果以获得赔偿,公安机关需要重新做出行政处理或责任认定。由于交通事故中事故现场无法保存,如果当初公安机关取证不充分,很可能根本无法再重新做出行政行为。这就需要法院在案件之外做很多协调处理的工作。
(三)行政法制不健全,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遇到的难以作出判决的情况
首先是实体法问题。由于我国现阶段行政立法不完善,某些情况下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而是基于行政目的的实现,法院在审查这些行政行为时也缺乏法律依据,显然对这种案件进行协调是必要的。比如,对行政机关“法定职责”的理解、对申请许可证和执照时“符合法定条件”的理解。以行政诉讼法规定“拖延履行职责”的理解为例分析。什么是“拖延”需要实体法加以规定。我国近年来虽然制定了很多法律,但作为全国人大一级的立法往往比较原则、抽象,需要行政法规和规章加以具体化。而行政法规和规章往往由行政机关自己制定,难免带有本位特征,在权利义务的规定上缺乏对等性。在法定职责的规定上,往往自觉或不自觉地忽略,更不用说实体法规范如果不规定履行职责的期限,则法院的司法审查成为空中楼阁,根本无法认定什么是“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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