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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中的协调 ——兼评诉讼调解/林莉红(8)

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规定被理解为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最长期限。其依据的是《行政复议法》第31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由于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做出复议决定的最长期限,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之扩大为所有履行职责行为的期限。但是,由于司法解释并无权限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做出规定,因此,该司法解释只能从相对人是否具有诉权和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角度加以规范。那么,是否应当尊重所有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期限的规定?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履行职责的期限如何处理?对此类案件,实践中可能只能运用协调加以处理和解决了。

其次,行政诉讼法关于判决规定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54、55条界定了行政行为合法的标准。就现阶段我国行政机关的执法意识和执法水平来说,这是一个相当严格的标准。比如“违反法定程序”中的法定程序,应当理解为行政法上对行政机关做出某个特定的行政行为所要求的任何一项程序规定,不论主要程序还是次要程序,外部程序还是内部程序。只要被诉行政行为违反程序规定,就应当判决撤销。如果完全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特别是依照行政诉讼法关于判决的规定审理和裁判案件,行政审判可以简单而高效。但实际上由于多种原因,行政审判很难如此简单。一是对“法定程序”中之“法”的理解就可能有很大差异;二是审判外因素,使得法院很难做到行政行为违反任何一项程序规定就判决撤销。

(四)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原告确实有困难需要协调

一般情况下,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备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应予维持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中国现实的政治环境要求法官司法为民、审判要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就客观现实而言,在中国转型社会环境中,社会矛盾和纠纷异常复杂,很多情况下法院简单地一判了之确实不利于矛盾的解决。因此,这种情况下可能需要法官做一些协调的工作,促使行政机关,甚至一些社会力量帮助原告解决一些生活困难,之后再做出判决或者由原告撤诉结案。如残疾、下岗、生活困难的原告违法搭建小房,在其中经营小副食百货店,工商机关、城管机关决定予以取缔和拆除。这个决定显然是合法并应予维持的。但从社会效果上看,原告的生活困难确实需要考虑,其自强不息勤奋自救的态度也应予鼓励,因此,案件中承办法官主动协调,不仅联系被告,而且帮助原告另觅方便之所进行营业,并督促办理营业执照等手续,之后原告撤诉。在这个意义上,协调与调解的含义已经相去甚远,但由于在中国的国情下具有很强的现实性而需要予以考虑和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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