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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摸索证明探析/刘显鹏(6)

(二)摸索证明与法院查证的协调

我国继承前苏联之民诉理念,在证据提供和事实认定上采职权探知主义,即由法官决定证据的提供与认定,强调国家的干预。我国理论和实践中虽确立了辩论原则,但与辩论主义的意旨却大相径庭,其最根本的区别在于,职权探知主义模式下当事人辩论对法官裁判的非约束性。辩论主义之核心乃法官裁判之依据被限制在言词辩论中当事人主张范围内;而辩论原则仅为一种当事人的抽象权利性规范,局限于对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认可,当事人之间的辩论仅为法官获取信息的渠道之一,法官对实体问题的判断完全可依自己的调查结果为依据,而不受当事人辩论内容的约束。这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之规定中深得体现。虽然职权探知主义因其较为浓厚的职权色彩长期为人所诟病,[12]但在诉讼双方证据收集能力和手段失衡之情形日益凸显之现状下,完全放弃法院对民事诉讼的干预亦有违民事诉讼实质公平之本旨,只要法院对证据收集的介入维持在合理的限度内,其积极意义自然甚为明显。因此,《证据规定》第15条规定: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和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可由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相关证据;第17条规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如前所述,传统辩论主义对当事人主导民事诉讼证据提供的绝对化要求导致了只有对其予以修正,增强法院在证据提供上的主动性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中才可容下摸索证明。而这一难题在我国职权探知主义诉讼模式下则可化为无形。也即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摸索证明,如果法院通过审查认为其具备合理性,同时符合《证据规定》第15条或第17条规定之情形,即可开启证据调查程序,若相关证据由对方当事人掌握,即可要求对方提出,或采取一定强制措施予以调取。如果对方当事人不予配合,则可依据《证据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将对方当事人妨碍举证的行为与裁判结果相挂钩,对妨碍人实施妨碍举证行为所欲获得的诉讼上的利益予以消减。可见,在《证据规定》明确了法院查证范围的前提下,摸索证明的确立则可为法院查证的具体运行提供可行的径路,从而使得法院的查证行为更具合理性和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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