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引发的思考/陈勇(4)
一、法律适用的复杂性----关于原告杨君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判定原告杨君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无非是我国的保险法和2006年3月1日国务院第12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列》)。然而,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该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相应地,2009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该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这就使得该合同效力的判定在法律适用上较为复杂。这是因为,根据该解释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判定上述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效力应该适用2002年修改的保险法,因为原告杨君作为肇事车实际所有人,在被告处以罗庆海的名义办理强制保险单的时间为2008年7月29日。然而,根据该解释第四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在合同成立后被告保险公司发现杨君未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如果要主张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就应该适用2009年修改的保险法。
结合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明知杨君没有驾驶证,冒用罗庆海的名义办理投保手续的情况下没有提出异议,或者说在合同成立后发现杨君未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并未主张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因而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这是因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既然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没有对保险公司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作出规定,那么就可以参照适用2009年修改的保险法,而根据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而该解释第五条对“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和“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两种情况规定的期间均是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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