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引发的思考/陈勇(6)
《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从此条可以看出两层意思。第一,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必考虑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程程度如何,由此确立了交强险对保险公司采用“无过错责任”的赔偿原则。第二,保险公司免除上述赔偿义务的唯一事由是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因受害人的故意行为而导致,其他因素(也包括无证驾驶在内的《条例》第22条规定的所有情形)则在所不问,只要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保险公司均应向受害人进行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这也与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相同。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如果受害人故意造成直接自己损害而让无辜的人承担责任,无法体现出公平正义。还应该特别指出的是,此项免责明示并没有改变交强险对保险公司采用的“无过错责任”的赔偿原则。
《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均属致害人重大过错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对此,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是必要的,也体现了对受害人生命的尊重和关爱,可是,如果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后不得向致害人追偿,无异于鼓励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等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会导致更多交通事故的产生,与交强险的公益性也相悖。基于此种考虑,《条例》第22条第1款赋予保险公司在款下三种情形垫付抢救费用时享有对致害人的追偿权,赋予保险公司有限的追偿权。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条例》第22条第1款是在三种情形下对保险公司赋予垫付抢救费追偿权的赋权条款,而非免责条款。《条例》第22条第2款允许保险公司在三种情形下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是保险公司在三种情形下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之所以要在这里强调是财产损失而不包括人身伤亡,是因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把财产损失的概念扩大化,把因人身伤亡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与直接的财产损失等同起来,这样不符合立法本意。当然,对于此处的财产损失如何理解,存在着争议,对此,最高法院立案庭曾于 2009年10月20日,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答复安徽高院,称: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不过,此复函遭到了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质疑。因为如果按复函所称受害人“‘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那么《条例》所称“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还有什么可赔偿呢?根据2009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而根据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因此,当对何为财产损失存在着两种以上的理解时,应该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财产损失是指狭义的财产损失,也就是与因人身伤亡直接引起的损失并列的其他财产损失。简而言之,在三种情形(包括无证驾驶)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可以免责,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致害人追偿。唯有这样解读《条例》第22条才不会给整个交强险制度带入难以自圆其说的困境。这是因为,根据《条例》第23条规定的精神,保险公司对三个赔偿项目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然而,如果不把第22条1款当作抢救费用免责条款而非赋权条款,再加上《条例》第22条第2款的财产损失免责条款,也只是对保险公司前述三个责任赔偿限额中的两个进行了免责,即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进行免责,还有一个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没有免责。这样的话,保险公司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主张免责依据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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