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风险责任概念的确立/王竹(10)
第四,确立风险责任概念能够更好的统一解释非按份责任的适用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的原因。风险责任较之最终责任,没有对应的损害赔偿之债,其本质是由责任人的财产为他人的损害赔偿之债提供担保,在更大限度上限制了个人的自由。因此,风险责任只适用于可责难性较高的责任人,立法技术上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这就解释了为什么连带责任的适用仅以法律规定的数人侵权行为形态为限。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和补充责任形态中的部分责任人承担了纯粹的风险责任,是对个人自由的更高程度限制,因此仅存在于法定的侵权行为类型中。[41]
第五,最终责任与风险责任的区分为侵权责任制度的新发展提供了更清晰的分析框架。例如,在同一侵权行为类型责任成立的范围上,最终责任应该广于风险责任。[42]抗辩事由不但包括最终责任构成的抗辩事由,还应该包括不承担风险责任的抗辩事由,如不承担连带责任[43]、不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44]和不承担补充责任[45]的抗辩事由。从保护经济自由和促进财产效率角度考虑,在诉讼时效设计上,也可以对风险责任部分,或者纯粹的风险责任适用短时效以保护风险责任人的利益。在执行制度设计上,责任人财产不足以承担两个不同赔偿责任时,应该优先清偿最终责任,再清偿风险责任等。
注释:
[1] 参见《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
[2] 参见《侵权责任法》第13条和第43条的规定。
[3] 参见《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第37条第2款和第40条的规定。学理分析参见王竹:《论补充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上的确立与扩展适用》,载《法学》2009年第9期。
[4] 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修订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7页。
[5] 前引④,第279-280页。
[6] 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677页;前引④,第280页。
[7] 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说》,夏新华、胡旭晟勘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4-105页。
[8] 前引⑦,第105-107页。
[9] 前引⑦,序言、第101-103页,第108页。
[10] 林诚二:《论债之本质与责任》,载《债法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11]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二版),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
[12] 前引⑩。
[13]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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