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风险责任概念的确立/王竹(12)
[41] 王竹:《我国侵权法上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立法体例与规则研究》,载《政法论丛》2009年第4期。
[42] 例如,《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和第2款采用了同样的责任主体范围。在笔者看来,第1款的作为义务主体应该广于第2款,可以考虑所有的不动产实际占有人和活动组织者都应该负有第1款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补充责任则仅限于经营性主体和群众性活动组织者为宜。
[43]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句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共同危险行为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事由。
[44] 例如,《侵权责任法》第83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不一致,由管理人实际管理的,应该由管理人与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而免除动物饲养人即所有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45] 例如,管理人或者组织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不承担《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项规定的补充责任的抗辩事由。
总共12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