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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风险责任概念的确立/王竹(7)


如上表所示,(1)按份债务·按份责任与(4)连带债务·连带责任似乎更符合思维的惯性,其实这并非问题的全部。(2)、(3)两种情况表明:连带债务并不必然对应连带责任,按份债务也不必然对应按份责任。以A、B对C负损害赔偿债务为例说明:(1)若为按份债务·按份责任,则A、B各自按照份额对C负损害赔偿义务,并各自以其责任财产作为自己份额的担保,这就是传统民法所谓按份责任的常态。(2)若为按份债务·连带责任,则A、B各自按照份额对C负损害赔偿义务,但C可以A和B的责任财产作为两人分别的债务的责任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例如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3)若为连带债务·按份责任,即C可以向A或者B请求全部的损害赔偿,但A和B只按照份额以其责任财产作担保,即超过其责任部分,为有债务但无责任,即A可以拒绝C超过其份额的请求,C不得对超过A份额的部分请求强制执行。但A如果为超过其份额的给付,C不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这种情况下,超过A和B份额的部分,为“自然债务”,在法定责任领域,尤其是在侵权法上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一般不作此设计。(4)若为连带债务·连带责任,则C可以向A或者B请求全部或者部分的给付,而A和B双方的责任财产则均对C的请求部分提供担保,例如主观故意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这也是有学说认为故意共同侵权人之间没有分摊请求权的原因。

从上文对债务和责任在按份关系和连带关系中的不同组合中,可以清晰的看出多数人债务和多数人责任的差别。如果将视野扩展到不真正连带关系和补充关系,可能的组合设计还会更多,对此问题还有非常广阔的研究空间。例如,在典型的法定不真正连带责任如产品缺陷责任中,非最终责任人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但由最终责任人承担全部最终责任;在补充责任中也有类似的情况,不过赋予了补充责任人顺位利益而已。我们可以看到,这种制度设计正当性问题,决不是传统民法一句“保护受害人”可以完全概括的,还需要引入新的理论框架来展开研究。

四、最终责任与风险责任的区分
(一)从债务与责任的区分看风险责任概念的确立
侵权法上存在“最终责任”的概念,用以描绘侵权责任人在连带责任中应该承担的责任份额,有时也用来描绘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关系中被追偿的责任人应该承担的责任。但传统民法理论体系似乎忽略了对本文开始谈到在非按份责任的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中侵权损害责任的异化现象的解释,特别是缺乏专门的术语来指称连带责任人承担的超过最终责任部分的赔偿责任、非最终责任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和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性质。也有极少数的学者指出,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就超出其分担部分之履行,并不需终结的承担,只负担了求偿的风险。[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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