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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风险责任概念的确立/王竹(8)

鉴于此,笔者建议将损害赔偿责任中,赔偿义务人应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的与最终赔偿责任相等的责任部分称为“最终责任”(Ultimate Liability);将超过最终责任而实质上是承担了受偿不能风险的责任部分,称为“风险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36]。之所以称为“风险责任”,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考虑:第一,该部分赔偿责任的性质仍然是责任。如前所述,责任是债务的担保,责任人以其责任财产对于超过最终责任份额的赔偿责任所附的担保义务与最终责任部分并无差别,赔偿权利人仍然可以在超过部分债务的范围内对责任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因此该部分责任仍然是“责任”而非纯粹的“风险”。第二,该部分赔偿责任较之最终责任的差别在于通过分摊请求权或者追偿请求权的配置,实际上只是承担了一定的分摊不能或者追偿不能的风险,并非实际的最终责任。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承担非按份责任,如连带责任的主要目的,就是降低赔偿权利人受偿不能的风险;而赔偿义务人承担的超过“最终责任”的部分,可以根据分摊请求权或者追偿请求权的规定,向最终责任人寻求分摊或者追偿,同时也就是承担了分摊或者追偿不能的风险。通过与上文对债务与责任区分的对比还可以清晰的看到,最终责任,实际上就是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重合的部分;而风险责任,就是在连带责任中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超过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部分,或者是在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中纯粹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无侵权损害赔偿债务的部分,其实质是在债的担保中蕴含的受偿不能风险。实质上,无论是求赔不能,还是分摊不能或者追偿不能,都是一种受偿不能的风险。将此类风险分配给受害人一方,就是求偿不能的风险;分配给责任人一方,就是具有风险性的责任。因此,笔者将其命名为“风险责任”,就是希望表达上述两层含义。

(二)确立风险责任概念的重大理论意义
确立风险责任概念,就形成了“自然债务-最终责任-风险责任”的侵权责任概念谱系,能够精确的描绘债务和责任的重合或单独存在状态了。在侵权法上承认自然债务,最有价值的在是无过错的侵害他人的情形,仍然应该承担损害赔偿之债,但因无主观可责难性,不构成侵权责任,故不能强制执行加害人的财产。而加害人如果赔偿受害人,乃是债务的履行,不得请求返还,但受害人也不能强制执行加害人的财产,这就达到了债法与责任法的协调,也为公平责任性质的解释预留了理论空间。[37]而在侵权法理论上承认风险责任,则能够说明无最终责任的加害人的责任,实质上是受害人可以强制执行其财产,而非承担其自身的损害赔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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