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风险责任概念的确立/王竹(9)
风险责任并非必然单独存在,而且在传统民法上几乎不单独存在,最常见的情形是连带责任中最终责任与风险责任的共存。传统民法对于无债务之责任的研究止步于其担保作用,而没有与已经在理论上成熟的多数人债务进行综合研究,是与侵权法研究集中于侵权责任构成而疏于侵权责任分担的总体态势是相关的。而在补充责任的确立和不真正连带责任受到重视之前,也没有特别的必要对此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但鉴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独立性以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的多样性,这种研究就显得尤其的必要。确立风险责任概念,承认其与最终责任的区分,具有以下几点重大理论意义:
第一,确立风险责任概念能够更加准确描绘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内部构成。风险责任概念的确立标志着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质的异化,该概念与最终责任概念一起,就能够精确的描绘非按份责任形态领域的损害赔偿责任构成:在连带责任中,连带责任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最终责任”+“风险责任”;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非最终责任人承担的全部都是风险责任,而最终责任人承担的则全是最终责任;在补充责任中,直接责任人承担的是最终责任,补充责任人在直接责任人承担的责任与其应该承担的最终责任的差额范围内承担纯粹的风险责任。
第二,最终责任与风险责任的区分是分摊请求权和追偿请求权区分的基础。明确在连带责任形态中承担了超过自己份额的责任人,所承担超过部分责任的性质是风险责任而非最终责任,是其分摊请求权行使的基础,这种向其他连带责任人分摊不能的风险正是通过分摊请求权的行使而得到化解。在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和补充责任形态中,承担了赔偿责任的非最终责任人,承担的全部都是风险责任,因此享有了向最终责任人寻求追偿的民事权利。[38]
第三,最终责任与风险责任的区分是侵权责任分担论不同分担规则区分的基础。由于最终责任与损害赔偿之债具有对应性,因此在最终责任份额的确定上,要更多的考虑损害赔偿之债的范围。在损害赔偿之债的构成上,过错的大小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因此最终责任份额的确定与损害赔偿之债的范围主要决定于原因力。而对于风险责任的分配,则实质上是在分配受偿不能的风险,而且首先是在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进行分配。在受害人没有过错的情形下,一般是将受偿不能的风险分配给加害人一方承担,因此适用连带责任。但在受害人有过错的情形,则需要进行进一步的考虑。可见,在风险责任的分配中,过错较之原因力具有更大的决定性因素。这样便能够协调学者关于责任份额的确定是以过错为主[39]还是以原因力为主[40]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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