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物清偿与保证的联立分析/崔建远(11)
(二)假如认定保证人乙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仍然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 6 个月。
《补充协议》第 1 条规定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所谓“乙公司应协助做好还本付息工作,即 2000年 1 月 28 日,如丙证券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 4080 万元划至甲银行账户时,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甲银行按期足额划款的责任”,就并非关于先诉抗辩权行使的规定,而是规定了乙公司负有保证责任,接下来的工作,是确定该保证责任的期间。
《补充协议》第 1 条“如丙证券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 3060 万元划至甲银行账户时”中的“按期”,指的是 2000 年 1 月 28 日这个主债务的履行期。“乙公司保证无条件地承担给甲银行按期足额划款的责任”中的“按期”,指的也是丙证券公司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 4080 万元划至甲银行账户中的“按期”,亦即 2000 年 1 月 28 日。如此,保证期间与主债务的履行期间相同,均为 2000 年1月 28 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法释[2000]44 号)第 32 条第 1 款关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涉案保证人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 2000 年 1 月 28 日届满时起 6 个月。
退一步讲“,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甲银行按期足额划款的责任”中的“按期”,固然指的是丙证券公司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4080 万元划至甲银行账户中的“按期”,但这恰恰是重述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在复述丙证券公司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 4080 万元划至甲银行账户中的“按期”,而非在确定保证人乙公司的保证期间。如此,不宜认定涉案的保证期间与主债务的履行期间相同,均为 2000 年 1 月 28 日。疑问由此而生,涉案保证期间究竟是哪个时间段呢?由于《补充协议》第 1 条约定,丙证券公司于 2000 年 1月 28 日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 3060 万元划至甲银行的账户——即违约行为成立,保证人“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表明了系争保证责任实际承担的条件由两个因素构成,一个是时间因素,为2000年 1 月 28 日;另一个是事实因素,为丙证券公司在这一天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 3060 万元划至甲银行账户。该条件成就时,乙公司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点开始,从这个意义上说,债权人甲银行有权请求保证人乙公司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开始时间为2000 年 1 月 28 日。由于保证期间不得像普通债务履行期可以是期日那样,必须是一个期间,以免保证责任形同虚设,防止保证人轻易脱身。现在的问题是:系争保证期间的终期在哪里,尚不得而知。结论是: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始期为2000 年 1 月 28 日。至于终期,没有约定,即本案未约定保证期间(如前所言,保证期间必须有始期和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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