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物清偿与保证的联立分析/崔建远(6)
2.退一步说,即便系争《补充协议》第 1 条规定的内容属于附生效条件,也应当整体地全面地把握和理解它,不可断章取义,偷梁换柱。可是终审法院的判决书代替当事人修改了该附生效条件的内容,将“乙公司应协助做好还本付息工作,即 2000 年元月 28 日,如丙证券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 4080 万元划至乙方账户时,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乙方按期足额划款的责任”,修改为“涉案债券因发行人停业整顿而不能如期兑付,乙公司亦未按期足额划款”。须知,系争《补充协议》第1 条约定的是“,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乙方按期足额划款的责任”,其本意仅仅是乙公司保证承担给甲银行按期足额划款的责任,并非乙公司实际划款。此其一。所谓保证承担给甲银行按期足额划款的责任,是系争《补充协议》项下的债务,或是该种法律关系的内容,而乙公司实际划款。则是履行该债务的行为,是该种法律关系内容的实现。两者分处于不同的领域,此其二。终审法院的判决书偷换概念,使系争《补充协议》第 1 条约定的意思发生了根本改变,法律结果完全不同。换个角度说,按照系争《补充协议》第 1 条约定的内容,所谓条件已经成就了,即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实际承担与否,那是未来的事情。可是,按照终审法院的判决书修改的“丙证券公司若于 2000 年 1 月 28 日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 4080 万元划至乙方账户时,乙公司就应当实际划款”作为生效条件,因乙公司确实尚未划款,代物清偿合同就尚未生效,乙公司的债务就继续存在。真是天壤之别!
3.既然系争《补充协议》第 1 条约定的内容不属于《合同法》第 45 条第 1 款规定附生效条件,就不存在什么代物清偿合同尚未生效的问题,就应当按照代物清偿合同的规则及其理论处理本案,即系争代物清偿合同已经生效,履行完毕,乙公司的债务在该抵债的范围内归于消灭了。终审法院的判决书援用《合同法》第 45 条第 1 款的规定裁判,认定乙公司原有欠款债务并未消灭,显然错误。
4.退一步说,即便将系争《补充协议》第 1 条约定的内容属于《合同法》第 45 条第 1 款规定的附生效条件,也因系争《补充协议》约定的“乙公司应协助做好还本付息工作,即 2000 年元月 28 日,如丙证券公司国际信托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 4080 万元划至乙方账户时,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乙方按期足额划款的责任”这个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即乙公司的确在保证无条件承担给乙方按期足额划款的责任,代物清偿合同就已经生效了,乙公司的债务在代物清偿的范围内消灭了。因此,终审法院的判决书援用《合同法》第 45 条第 1 款的规定裁判,认定乙公司原有欠款债务并未消灭,同样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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