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物清偿与保证的联立分析/崔建远(7)
5.系争代物清偿合同场合,乙公司向甲银行交付特种金融债券,合同即告成立。由于交付特种金融债券并非合同义务,在系争案件中,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并不负主给付义务,亦无从给付义务。从合同关系义务群的纯理论上讲,当事人依《合同法》第 60 条第 2 款等条文的规定,当事人负有附随义务。即便如此,在系争案件的事实层面,所谓的附随义务也随着代物清偿合同的成立而立刻消失无踪了。无论是从一般情理上看,还是专就系争案件的实际情况观察,对所谓附随义务附生效条件,即对保密、告知、诚实信用等义务附生效条件,价值几何?我们知道,无论当事人约定与否,《合同法》第 60条第 2 款等条文的存在,以及合同关系义务群理论的被认可,都使当事人双方负有附随义务,终审法院的判决书却代替当事人订立合同,将系争代物清偿合同认定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确属不当。
所以,终审法院的判决书将系争合同认定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与代物清偿合同的本旨相抵触。
二、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合同法》第 65 条的规定
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认为,系争《还款协议书》和《还本付息协议书》亦可被解释为乙公司对甲银行的欠款债务由丙证券公司通过债券兑付的方式代为履行,构成《合同法》第 65 条规定的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法律关系。这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1《.合同法》第 65 条规定涉及的第三人,必须是签订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换个角度说,该第三人的债务不是自己约定的,而是他人为其约定的。与此不同,涉案丙证券公司作为缔约人亲自签订了《还本付息协议书》,是系争合同的当事人。[8]
即使联系系争《还款协议》的缔约人没有丙证券公司的事实,也推翻不了上述结论,因为系争《还本付息协议书》重复且细化了系争《还款协议》第 5 条关于代物清偿的约定,意味着丙证券公司对此已经确认、承诺了,尤其是在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认定系争“五份合同相互关联,共同构成双方欠款债务之解决方案”的前提下,就更推翻不了上述结论。
2《.合同法》第 65 条规定涉及的第三人,仅仅负担义务,不享有合同项下的权利。
[9]与此不同,涉案丙证券公司不但负担兑付义务,而且享有权利,如基于系争《还本付息协议书》的约定而主张撤销或解除该协议书的权利、以已经代物清偿的法律效果对抗乙公司请求丙证券公司偿还 3000 万元债务的权利、代位行使乙公司对甲银行的债权及其抗辩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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