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限制责任条款的适用争议与解决路径 以车辆商业险为视角/俞巍(3)
第二,由所处场景中交易习惯所形成的知识。尽管车辆险中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建立的不是长期关系,但是与车辆相关的保险险种众多,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以及包括盗抢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附加险,一系列保险条款的设计理念、保险范围和赔偿金额的确定都是具有关联性和延续性的。尤其对于车损险与三者险,都是在交强险作出先行赔付基础上,再适当予以补充。因此,应基于上述系列保险形成的交易习惯对投保人的理解程度作出判断。
(二)限责条款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责任争议
根据《保险法》[3]第17条的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应包括两部分内容:一为提示义务,主要指从保险合同的外观上达到使投保人注意的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应从客观层面理解,即在形式上应足以引起对方注意;二为对条款内容进行说明的义务。对于保险责任范围条款履行一般说明义务,对于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司法实践中对限责条款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三种观点。
观点一,不生效论。限责条款具有责任免除的性质,若保险公司没有履行说明义务的,即未通过明显方式对限责条款进行标识,也不能证明明确口头说明的,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应认定该条款为不生效。
观点二,有效论。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应履行相应的义务。与保险公司说明义务相对应的,投保人的义务为阅读并知晓保险公司已书面提示的限责条款。在倾斜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观念下,投保人的上述义务不能因此而被排除、忽视。尤其是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影响较大的限责条款,只要从形式上分析,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明显标识并在签约前口头提示投保人阅读,投保人就应对其漠视审慎注意义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观点三,综合分析论。该观点依据限责条款的不同性质区别进行分析。
1.不生效。对于具有免除责任条款性质的限责条款,若保险公司没有履行说明义务的,尤其未履行提示义务的,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应认定该条款为不生效。
2.解除保险合同。对于属于一般保险责任范围的限责条款,不适用《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不能获得保险公司免责部分的款项。投保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的救济途径,但其前提为投保人可以证明将因该限责条款而不投保。在此情形下,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与《保险法》第15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不同,保险人应当退还全部保险费。[4]
3.适当调整限责范围。对于投保人未选择解除合同的,归类于一般保险责任范围的限责条款应为有效,应遵照履行。但是确实存在限责条款含义不清或者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向投保人解释的,应依据保险合同解释的规则,对限责范围进行适当调整。此外,对于未尽基本提示义务的一般限责条款,确实影响投保人利益的,基于公平原则同样应调整限责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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