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限制责任条款的适用争议与解决路径 以车辆商业险为视角/俞巍(6)
2.保险实务界未形成统一做法。保险合同一般将限责条款根据内容分散于合同的各个部分,未单独成章,也未规定于“责任免除”项下。总体而言,对于保险合同中的限责条款难以有一个整体全面的了解。
3.理论界界定含糊。学者们大多将限责条款归类于免责条款中,认为限责条款即部分免责条款,是指限制格式条款的提供者责任范围或者缩小其责任程度的条款。[8]然而,实质上,免责条款与保险范围条款都是对保险人义务所进行的限定,理论界对于如何区分两者尚未有明确的法律层面标准,仅是根据保险合同中对于免责事项等的约定归纳免责条款的性质。从这个角度分析,在未明确区分条款性质的前提下,仅根据限责条款系对责任作出的部分限制,就认为其具有免责条款性质,缺乏理论依据。参考国外实践,英国虽将限责条款归入免责条款,但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英国法院对于完全免责条款与限责条款实行区别对待,对限责条款的解释采取了比较灵活的方式。[9]鉴于上述国外司法对限责条款的认识转变,我国理论界应重新审视限责条款的性质并作出综合判断,减少司法层面的不统一。
(三)限责条款说明义务履行标准模糊
说明义务完全履行的判断标准存在认定困难,一方面是由于限责条款定性的含糊性导致,另一方面保险法在说明义务的规定上也存在一定不确定性。《保险法》第17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均须履行说明义务,并规定对于免责条款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据此,限责条款不论其法律性质如何定义,至少应履行一般说明义务。但是,保险法对何为一般说明义务及其应包括的具体程序和步骤均没有作出规定。因此,难以对限责条款说明义务的最低履行标准作出衡量。
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导致实践中保险公司对限责条款说明义务的理解产生分歧,表现在保险合同中即为,有的保险公司将此类条款作为与被保险人有重要利害关系的条款处理,用加黑加粗字体作突出醒目地提示;有的则只将其以普通字体出现。由于文字字体格式等系最直观的说明方式,因此纠纷中常因此产生争议。
(四)车损险中代位求偿权条款欠缺可实施性
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是保险公司支付赔款并受让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车损险中与代位求偿权有关的条款仅规定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一栏,要求被保险人配合保险人向第三人追索。但是,合同中却未约定被保险人是否有权要求保险人根据车辆的保险价值赔偿全部损失。在合同的整体表述上存在对被保险人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况,也由此造成对代位求偿权条款的不同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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