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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限制责任条款的适用争议与解决路径 以车辆商业险为视角/俞巍(7)

上述问题更为深层的原因在于对车损险中保险人应赔偿金额存在认定难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保险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财产险的一般赔偿方式,应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赔偿计算的标准。那么,车损险中的“赔偿金额”是指通过按责任比例赔偿条款计算出的金额,还是既包括根据被保险人过错责任支付的金额也包括应由第三人赔偿的金额?换句话说,是应由被保险人直接承担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风险,还是由保险公司承担向第三人追偿的风险?应赔偿金额表述的含糊性是代位求偿权条款被架空的根本性原因。

四、路径选择:车辆商业险的制度完善及司法判断

(一)行政监管之维

对受理的车险投诉进行定期分析,编制车辆商业险的专项报告,预测车险市场的运行状况。在此基础上,加强对保险行业的监管,指导保险行业协会和保险公司就车险限责条款问题进行调研;加强保险市场调控,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针对车辆保险中因限责条款出现较为集中的问题,应向保险消费者进行风险提示,提请消费者注意保险合同相关条款,避免产生误解。

(二)行业自律之维

1.完善车辆商业险限责条款。行业协会应组织保险公司梳理车险条款中涉及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全面比照新保险法,修订现行车险合同,明确解释限责条款中专有名词的概念、内容;增进与相关行业的交流与合作,协调相关单位研究制定涉及车辆商业险的保险条款或保险理赔等专业领域的行业标准。

2.明确限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强化并统一限责条款的提示方式,完善投保人的签名认可程序,提高消费者的注意度;根据限责条款的不同属性分别确定保险人进一步履行说明义务的标准。

(三)保险消费者之维

保险消费者应负有审慎注意义务。保险消费者应当根据保险公司对合同条款所作的提示与说明,了解车险合同内容、明确自身的保险权利义务;因个人疏忽造成误解的,消费者应承担相应责任。此外,保险消费者应增强法律观念、风险意识。保险产品与普通商品是有所差异的,保险消费者应主动提高自身对保险的认知程度,具备一定的保险常识,减少对保险理赔的错误认识。

(四)司法之维

1.判断基石:尊重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

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但也区别于一般的格式合同,其中需要平衡的利益主体远远超越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范畴,直接将公共利益包含在内。[10]根据《保险法》第136条的规定,有三类险种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应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依法实行强制保险;新开发的人寿保险。其中,与机动车辆保险相关的保险即属于第一种类型,尤其是其中的三者险,其作为责任险着眼于对交通事故中受害方的及时有效的保护,使其分散风险和经济补偿的职能充分发挥,关系到社会稳定。因此,在认定保险合同效力时,应采取利益平衡导向型的思路来审视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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