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限制理论问题研究/王林清(5)
2.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如果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前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没有明确约定,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询问投保人该事实时,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那么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可以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保险人可根据告知的情况,决定是否承保及是否提高保险费率。
3.被保险人的恶意。保险人若能举证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前对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有恶意,即故意以损害保险人代位权为目的的,保险人则可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给付请求权。
4.保险人已知的事实。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被保险人放弃的事实或在通常业务中知道或应该知道存在此种条款的,则应承担保险责任。如在海上货物运输方面,各国普遍承认承运人非完全过失责任制,对于航海过失和管理船舶过失造成的货损,承运人是免责的。另外,在国际上船舶拖航合同中几乎毫无例外地约定,拖轮、引航员对任何损失不负责任。对此类条款,被保险人无须告知保险人,也不能因此视为被保险人损害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4]
(二)合同成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的弃权
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第三人因为被保险人先于保险事故而放弃赔偿请求权所取得之利益,可以有效对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因为被保险人先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而不能行使代位权的,能否以被保险人的行为妨害其代位权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理论上,被保险人不得妨碍或者损害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先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放弃对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直接损害保险人依法或者依据保险合同而取得之保险代位权益,保险人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在保险实务中,为了交易的安全和稳妥,为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保险人不得简单地以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为由,免于承担保险责任。有判决中认为,保险合同中没有禁止被保险人订立免除他人赔偿责任的协议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有权利诉请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
我国法律对于这个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务上应当如何处理尚需进一步的研究。我国《保险法》第61条第3款有关“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的规定,似乎可以适用这种情形。从该条款规定的保护保险人的代位权利益的立法旨意看,被保险人先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可以归结为致使保险人代位权行使不能的“过错”,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不过,解决这个问题的最好办法可以通过保险合同的条款加以规定。若保险合同约定,因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而发生损害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或者免予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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