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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法律争议问题之探讨/郭建标(5)

我国保险法未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期间及计算问题,这一立法上的漏洞给实务上带来困扰。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起算的问题,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主张,从代位关系以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出发,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适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诉讼时效。但也有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不同于债权人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者的债权时的代位权,保险代位求偿权是相对独立于被保险人的一种民事权利,应当另行规定诉讼时效。笔者认为,在代位求偿权诉讼中,保险人仍然是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损失赔偿请求权,只是所获得的利益归于保险人而已。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因此代位求偿权的诉讼实效期间起算点应以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而不能以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之日起算。如果因为被保险人的原因导致保险人向第三者索赔时时效期间已过,可以认定因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保险人不能向第三者行使索赔权。此时,保险人可根据新修订的《保险法》第60条第3款规定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如果保险人在理赔前已与造成损害的第三人进行过磋商或就其部分损失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此时是否构成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中断,笔者认为,此情形并不构成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中断。因为,此时保险人尚未支付保险金,还不享有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只有向被保险人理赔后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其后保险人的追偿行为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七、人身保险中能否适用代位求偿权

关于人身保险中是否存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问题,有观点认为,讨论人身保险能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应当由保险险种本身的性质来决定,不能一概而论,在人身保险中如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是属于损害补偿性质的,则应当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如果不属于损害补偿性质的,就不应当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健康、意外伤害保险的性质与特点介于人身和财产保险之间,保险金的给付具有补偿损失的性质,因而,保险代位求偿权可适用于健康和意外伤害保险。当然,对于死亡保险金和残疾保险金,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权,但对医疗费和误工费,保险人应当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9]

笔者对此持否定观点,理由如下。第一,人身损失的补偿与物质损失的补偿不可同日而语。物质财产的补偿有一定的衡量标准,即补偿至事故发生前的状态即可,并可以金钱价值度量,但人身的补偿是不确定也不可能确定的,因为被保险人也许因疾病、伤害而造成精神损害和预期收益的减损等,不能仅因为二者兼具补偿性质便将保险代位求偿权套用。第二,代位求偿权的一个基本要求是禁止不当得利,但对人身损害的受偿者而言,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因为人身损害是难以度量的,即使受害者获得双重赔偿,也无从判明其是否“得利”,更无法探究这种受偿是否“不当”。第三,在由第三人造成人身侵权保险事故时,由此而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行使具有人身上的专属性,不宜移转由保险人行使。因此,笔者不赞成在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方面适用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在支付医疗费用保险金后无权分享被保险人从侵权行为人处获得的赔偿金。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在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方面也采取不适用代位求偿权的立法例。[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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