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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法律争议问题之探讨/郭建标(6)

八、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限制

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第62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成员故意造成本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成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成员”如何理解?我国《保险法》未作明确规定,亦无相关解释加以明确,理论界对此众说纷纭。笔者认为,法律规定“家庭成员”的意义并不在于明晰出它的范围,而在于凸现“家庭成员”的自然人性,以示与“被保险人组成成员”的法人性和组织性相区别。所以,笔者认为,对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应作广义的理解,对其可界定为: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在一起,有一定的时间性和持续性,且相互间进行抚养、扶助或赡养的成员。对于在血缘上具有同源关系的自然血亲,如伯、叔、姑与侄、侄女,舅、姨与甥、甥女,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也应当作为家庭成员来对待。[11]对于被保险人的组成成员,应作狭义理解,指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或者接受被保险人的委托或者与被保险人有某种特殊法律关系而进行活动的人,包括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合伙人和代理人等,这部分人常是代替被保险人履行行为的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所以保险人不能向其求偿。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保险法并未将重大过失作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成员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情由,这反映了我国《保险法》就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成员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原则态度,并对例外情由作了严格限制,仅将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成员的故意行为作为上述原则的例外。因此,除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成员的故意行为外,无论是因为轻微过失还是重大过失造成保险标的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其组成成员行使代位求偿权。且在实践操作中,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成员故意为由,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应就其故意负举证责任。

另外,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限制,除了上述来自被保险人的家属或成员的故意行为这一限制理由外,还存在着一个争议——如果加害的第三人是国家或公法人,保险人能否行使代位求偿权?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并未明确将国家或公法人排除于“第三者”的范围外,故从法律条文上理解,代位求偿权对象的法律规定应已涵盖了公法人。若不允许保险人在赔付保险金后代位向公法人求偿,则一方面将本应由国家及公法人承担的责任转嫁到了保险人身上,加重了保险人的经济负担;另一方面,从保险机能上分析,被保险人应遵从“禁止不当得利”原则,若规定保险人不得向公法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则被保险人可能既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偿金,又可向国家索得国家赔偿款,将导致不当得利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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