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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与适用 以公司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为中心/华德波(6)

笔者进一步认为,只要担保债权人尽了上述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即使在担保合同签署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也不影响担保公司理应承担的全部责任。[9]这种认识和处理结果,既符合2005年立法机关对公司担保规定的修订意旨,又同时防范担保公司出于道德风险而规避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或者故意放纵公司内部治理而牟取不当利益。当然,如果担保债权人明知或应知担保公司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担保决议在内容或程序上存在法律瑕疵,仍执意与其签订担保合同,从而致使担保合同无效,则担保债权人与担保公司应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担保事项在公司章程中缺失情形下的审查义务之确认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担保债权人签署担保合同时,必须按照担保公司的章程对担保事项的规定,索取相应的公司决议文件。但是在公司的实际设立过程中,由于《公司法》第25条、82条并没有把担保事项作为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并且许多登记机关提供的章程范本中也不涉及担保的规定,因此发起人在制订章程时容易忽略担保事项。那么,在公司章程中担保事项缺失的情形之下,如何界定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对此,笔者认为,《公司法》第16条作为对担保事项的强制性规定,担保债权人在此情形之下应积极索取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关于该担保事项的决议。理由如下:首先,对非以担保为营业的普通公司而言,公司对外担保属于特殊的经营行为,担保行为创设的债务对公司及其股东蕴涵着巨大风险。担保债权人索要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有助于尊重广大股东的知情权与决定权,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其次,我国《公司法》选择了“股东会中心主义”的治理模式,按照“股东会中心主义”的立法价值取向,除非法律、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另有授权,董事会的权力应局限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范围内,其他权力均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享有。因此,在公司章程对担保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之下,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是按照形式审查标准,对担保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关于此担保决议进行审查。

四、公司担保债权人违反审查义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前述审查义务而导致担保合同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时,如何确认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公司法》虽未明确规定,但其本身亦属于合同的范畴,除其特殊性外,自应适用合同无效情形的一般规则。对于此类无效担保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的无效部分,可以依据《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8条的规定来处理。在担保合同仅因公司担保债权人违反审查义务被确认无效的情形之下,公司担保债权人、债务人、担保公司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担保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在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无效的情形之下,公司担保债权人、债务人、担保公司亦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这种情形下,公司担保债权人的过错范围既包括在签订主合同时的过错,也包括在签订担保合同时违反审查义务的过错。但是,对担保公司而言,其无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有过错则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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