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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与适用 以公司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为中心/华德波(7)




注释:
[1]甘培忠:“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法义情景解析”,载《法制日报》2008年2月17日第6版。
[2]王保树:“从法条的公司法到实践的公司法”,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6期。
[3]胡光宝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及适用指南》,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第84、475页。
[4]同注[1]。
[5]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6-107页;曹士兵:“我国新公司法关于公司担保能力的评述——重温最高人民法院‘中福实业担保案’”,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6期;赵图雅:“公司对外担保制度解析”,载《经济视角》2009年第7期。
[6]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7页。
[7]徐海燕:“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载《法学》2007年第9期。
[8]赵图雅:“公司对外担保制度解析”,载《经济视角》2009年第7期。
[9]关于在担保合同签署后,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形之下,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在此情形下,由于公司担保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担保合同失去了存在的现实效力基础,担保合同应视为无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商事交易中的外观主义原则和禁反言原则,担保债权人也尽了必要的审查义务,担保合同应视为有效。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并认为,此情形之下担保债权人没有过错,就担保公司最终承担的责任来看,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并不能减少或者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即全部责任,只是担责任的性质有所不同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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