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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展及其合理边界/李传轩(6)

后代人的原告资格源自于代际公平理论,即“不在场”的后代人也对自然环境公平地享有同样的权利。因此,当自然环境受到侵害危及后代人的发展时,他们有权提起诉讼。后代人的起诉权通常是由当代人代为行使的。最为典型的案例是,1993年菲律宾的45名儿童代表当代及其下一代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政府环境管理部门所签发的木材许可证合同超出了森林的采伐能力,并被法院所肯认。[20]

对于我国环境诉讼制度而言,美国等国家已有的赋予自然物和后代人原告资格的判例及其所表征的生态利益中心主义,应当予以充分关注和研究,也可以将之预设为未来发展的方向或选择而进行探讨。但就目前现实情况看,无论是环境实体法还是环境诉讼法,其理念和制度都尚未发展到这一阶段,无法支持类似的做法。  三、原告资格扩展的边界:中国语境下的合理限制  由前所述,我国环境诉讼中的原告范围应当扩展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检察机关、环保团体和政府环保部门等主体,以充分维护环境公益与私益。但原告资格的扩展显然不能是无限度的。否则,过于宽泛的原告资格很容易导致滥诉的发生、司法资源的浪费使用等问题,反而达不到充分保护环境权益的预设目标。因此,在进行扩展原告资格的同时,也应根据中国的环境司法实际,对有关原告主体的起诉资格进行合理限制。

(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资格的限制

尽管在环境诉讼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诉讼不应当再要求与环境侵权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并不意味着可以无条件地任意起诉。即便是原告资格十分宽松的美国公民环境诉讼,在立法上规定了高度自由的起诉权之后,司法实践中的诸多判例也都对之进行了限制性解释,为原告资格划出了合理边界。比如,1972年塞拉俱乐部诉莫顿案中提出了具有“事实上的损害”的要求;1992年鲁坚诉国家野生动物联盟案则对原告资格进一步严格限制,要求有关损害必须是“具体的和特定的”、“真实的或迫近的”,损害与被诉行为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以及这种损害必须是可以救济的;[21]而2000年发生的地球之友诉兰德劳环境服务公司案,则对原告资格要求予以适当放松,不再严格要求有关损害的特定化和因果关系的程度。[22]在德国、法国等欧盟国家中,对公民个人起诉资格的限制甚至更为严苛。

我国司法实践中一向有着“厌讼”传统,加之社会法治基础的薄弱、权利意识的不彰以及现实中原告的弱势地位,滥诉问题似乎不应成为我国环境诉讼原告资格制度设计的主要考虑。但为了提高环境诉讼的质量,同时考虑到我国环境法治化程度尚不发达,还是应当对公民等主体的起诉资格加以适当限制,而不能将起诉条件一下子从“直接利害关系”放宽到“间接利害关系”。具体而言,除在环境私益诉讼中要求原告应当具备“间接利害关系”外,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环境公益所遭受的“事实上的损害”应具有现实性或高度危险性,该利益应当具有实体法上的依据,而且原告与该利益应有合理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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