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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妨碍规则的实践及问题解决/肖启明(6)
(3)当事人拒绝回答书证的真实与否的,法院可认定当事人承认该证书。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10条规定,当法院要求当事人说明证书真实性而其予以拒绝时,将视为该当事人承认该证书。[6]
(4)当事人妨碍证人作证的,法院可对其课以诉讼上的不利益。根据德国的判例,如果举证责任者申请的证人被妨害出庭或者被隐藏时,法院可斟酌情形对当事人课以诉讼上的不利益。
我国《证据规定》第75条仅规定“推定主张成立”这一法律效果,并没有区分不同的妨碍行为对查明待证事实的影响,显然有违举证妨碍规则之设置意旨,无法实现促进真实之发现的理想目标。
5、在适用条件上,各国一般规定在举证妨碍情形出现时,法官可通过审酌妨碍行为对待证事实的影响,直接决定转换证明责任、降低证明标准,或者认定证据主张为真实、证据证明的事实为真实等[7],而不以被妨碍方的申请为必要。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17条规定:“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提出义务的文书或致使该文书不能使用时,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关于该文书的记载为真实。”然而,笔者认为,这些国家的法官之所以能够依妨碍行为之样态直接作出裁判,与其自身特定的法治资源环境的密不可分——完善的庭前准备程序,特别是证据开示程序(Discovery)与审前会议程序(Pretrial conference),在这一背景下当事人提出或开示证据就具有了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和第119规定了审理前的准备程序,《证据规定》第37条规定对证据材料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但对当事人相互交换证据的法律义务性质以及违反义务的失权后果则未有涉及。
(二)对域外经验的借鉴——立法层面的完善及发展方向
综合考量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成功立法例,以及司法审判实践中的有效运作经验,可以得到以下启示:
1、立法的宏观运筹设计:将思路从公法上对当事人的举证妨碍行为施以职权主义色彩浓厚的制裁做法,逐渐转化到从私法上对妨碍人施以诉讼利益上的消减,以此契合民事诉讼领域当事人私权自治的本旨,并从根本上遏制举证妨碍行为的发生。
2、立法的微观规则设置:以举证妨碍的总则性条款为引导,对《证据规定》第75条进行补强和完善,主要是明确适用主体和前提条件,扩充举证妨碍行为的种类,重新界定举证妨碍的法律效果。

三、举证妨碍规则的解决途径之一:通过发挥法官在裁判中的能动作用——漏洞补充与自由心证,弥补现行成文法的不足,主动摆脱司法实践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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