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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见不平拍个照 不该打成聚众犯/张生贵(6)

【大爱无边】

案件传真:陕西省扶风县因上访被判刑的三个村民被无罪释放
新华社西安电 曾因上访而被判刑的陕西省扶风县农民郭廉子、郭广林和郭宏谋,被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宣判为无罪,并予以释放。
1996年,陕西省扶风县揉谷乡法禧村在推行村务公开活动过程中,由村民选举并经乡上领导同意产生了13名清财代表和4名清财领导小组成员,由他们和乡审计站干部共同清查村上的账务。仅从1991年至1996年的财务账上就查出108条问题,涉及违法、违纪金额达45万元,其中有些资金去向不明,有些被村干部侵占挪用。查账开始后,村委会副主任郭宏峰将其保管的计划生育账和庄基费账烧毁,村务账的审计报告被送到乡政府封存起来。当年进行第三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为了让县乡指定的候选人当选,乡上有人在投票开始前,以流动票箱的名义在票箱中装上填写好的选票,结果被群众砸了票箱,当众揭穿作弊行为,此后县乡个别领导却以法禧村村民素质低、不适合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由,直接指派村委会主任、副主任。1998年,在村党支部选举时,县乡党委又派人将受到党内处分不到一年的郭行路重新选为村支部书记。这种做法激起了党员和村民的强烈不满,多次到省、县、乡上访。县上却采取动用专政工具处置的办法,于2000年1月12日,将村清财代表中的共产党员郭廉子、郭宏谋和村民郭广林拘留。去年6月,扶风县法院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分别判处郭廉子等3人有期徒刑4年、一年和半年。郭廉子等人不服,上诉到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郭廉子等人两次到乡政府反映村干部的经济问题,并请求予以解决的要求是正当的,不具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在乡政府虽有一定的哄闹扰乱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聚众到省政府堵门上访和围攻县委、县公安局,因未造成这些机关的工作无法进行,及有严重损失的后果,不具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判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改判。故依法判决撤销扶风县人民法院原审刑事判决,上诉人郭廉子、郭广林和原审被告人郭宏谋无罪。

【结语】

本案中,陆某事前没有扰序的共同故意,到场观望是否与其他人构成共同故意,还要看陆某对他人行为的认知程度。目前的证据不能证实陆某等人与其他人有共同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各犯罪人之间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是追究犯罪人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基础。司法裁判中认定,共同犯罪的共同故意通常表现为明示和默示两种形式,明示的共同故意在证据上通常通过当事人的口供予以认定,表现为某人提议实施犯罪,其他人表示同意,或几个人共同协商讨论实施某一犯罪。默示的共同犯罪故意认定时通常以口供为基础,结合其他证据包括证明行为发生时的情景、实施犯罪行为之前被告人的交往、熟悉程度等情况进行分析判断。如通常比较常见的盗窃机动车的情况,购车人与盗车人有往来,相互知道底细,如果购车人对盗车人说要一辆低价车,尔后盗车人盗窃机动车后交给购车人,就可推定两者之间有共同故意盗车的默示。刑法所规定的共同犯罪中,是否存在共同的犯意是构成共同犯罪的前提,因此,认定是否构成共同犯罪首先必须认定各人之间是否已经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这种共同的犯罪故意指向必须明确,即必须明确所将要或正要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正是共同犯罪中故意的明确性要求,才出现了刑法理论中所谓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犯罪,对此类犯罪因为行为人的行为不具备共同犯罪明确故意的范围,所以其他共犯人就此行为而言与行为人不构成共同犯罪,此犯罪应由实施该行为的要独立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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