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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基本原理与制度构建/张新宝(10)
但毕竟大规模侵权本质上是私法上的侵权行为,政府从维稳、利益衡平等公益目的出发担当相应责任,并不因此抹杀大规模侵权行为的法律实质。[33]赔偿责任理应由侵权人承担,如果动用过多的公共资源为肇事企业“买单”,则违背公共财政的使用目的,可能导致实质的不公平,也不利于肇事企业吸取教训,积极采取措施防止事故的再次发生。因此,在侵权人有能力拿出全部赔偿资金,或者保险赔付能够满足赔偿时,即不再考虑社会捐助与财政拨款。
另外,由于在赔偿基金筹措过程中,可能涉及财政拨款、保险支付、社会保障、慈善捐助等多渠道资金来源的相互协调与配合,资金的及时、足额到位,需要财政部门、民政部门、社会保障机构等的支持与协助,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指导委员会作为主管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四)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的设立登记
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具有传统民法上“财团法人”的一般属性。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赔偿基金则属于公益目的的“社会团体法人”,[34]可以参照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自登记之时成立,依法设立后即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承担运营风险,享有孳息收益,任何人不得侵占。非为了基金设立目的,不得自由处分基金财产。另外,如果某些大规模侵权并无后续损害,基金存续期间较短的,为了减少成本、方便操作,可无需进行登记。但应当维护基金的独立性,在基金终止前应当进行清算。

三、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运行规范的思考
赔偿基金为大规模侵权事件中受害方权利的救济提供了一条现实的路径,但能否实现设立目的则依赖于基金的管理和运行。赔偿基金涉及金额通常十分巨大,管理人存在着较大的道德风险,因此需要通过制度的规范来约束和避免管理人的肆意枉为。赔偿基金管理和运行的规范化是该制度达到预期目标的重要保证。
(一)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的运作委托
由于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管理和赔付工作的繁琐性特征和专业化要求,通常应设运作人专门进行管理、运行。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指导委员会决定设立基金后,应当委托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及经验的个人或者机构运作该基金。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指导委员会由于人力及物力等方面的限制,应当主要对基金的运作进行宏观上的指导与监督。基金运作具体事项之所以委托于个人或专业机构,主要是基于对赔偿效率与质量的追求,既满足了赔付操作专业性的需要,也保证了赔付工作的中立性与公正性,同时也节约了指导委员会编制人员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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