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基本原理与制度构建/张新宝(12)
基金运作人的委托在性质上类似于信托,即基于基金指导委员会对运作人的信任,将赔偿基金委托给管理人,为妥善救济被侵权人利益等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运作人作为基金的“受托人”,其利益与基金及其受益人具有一定的一致性,但运作人通常又有其自身利益,存在“损人利己”的道德风险。为了避免基金及被侵权人利益可能遭受的损害,运作人需要公开、正当行使职权,并主动接受指导委员会及社会各界的监督。这也是我国“三鹿奶粉”事件设立的医疗赔偿基金饱受非议的重要原因,有关部门应当吸取教训。
基金运作人处理救济、赔偿工作,应当尽到勤勉、忠诚义务,认真履行管理职责,根据“透明规则”进行操作,避免利益冲突事项,及时向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赔偿)指导委员会报告基金运作工作进展情况和相关方案、预算和决算事宜。运作人应当充分利用其信息优势,建立专门数据系统,积极搜集被侵权人信息,并为其索赔提供方便。对于可能存在后遗症及后续损害的受害者,应当建立回访制度,关注损害事态的发展。如大规模侵权损害后果影响重大时,基金运作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向社会公开赔付范围、标准以及基金运作状况,接受指导委员会及社会监督,及时回应相关当事人、新闻媒体及其社会公众的质疑,不得以各种理由推诿、隐瞒。基金运作人严重违反其职责的,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有权决定予以更换。
另外,由于赔付周期可能较长,因此运作人应当负责赔偿基金的保值增值。但由于赔偿基金是公益性基金,不得进行营利经营活动,其保值增值只能选择风险较小的投资方式。[36]不过应当明确的是,赔偿基金的保值增值或运行平稳并非是其首要目的,受害方权利的充分救济及受偿的满意程度才是衡量赔偿基金价值的第一标准。
(三)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的运作费用及其运作人报酬
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从基金中直接支付,因为这些费用是赔偿基金正常管理运行的必要支出,是为了全体基金受益人的利益。这些合理费用主要包括:办公设施的必要费用,基金筹集的必要费用,调查、登记被侵权人信息所需费用,评估、确定赔偿标准的合理支出等。
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运作人的相关报酬等由委托其运作基金的基金指导委员会支付,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基金中支出。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具有非营利性,专门为救济被侵权人的损害等特定目的而设,任何人不得从中牟利。处理大规模侵权事件及为受害被侵权人提供救济的便利,是作为社会公共管理机构的政府及相关机构应尽的职责,由“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指导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等机构负责行使。因人力资源限制及基金运作专业化的需要,“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指导委员会”委托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个人或机构代为管理运作基金,应支出的报酬等成本理应由赔偿基金指导委员会负担。这与“人民法院法官负责为当事人审理案件纠纷但不得向当事人请求报酬”具有同样的道理。这也是提高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的利用效率,真正达到充分救济被侵权人损害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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